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飲用酒類種類為「約3瓶啤酒、1瓶藥酒」,第2行至第3行補充主觀犯意為「迄翌日(22)日凌晨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4行關於「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居所」,並於第5行補充及更正查獲過程為「因行車不穩又未戴口罩為警攔檢,並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及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理應知悉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竟仍為本案飲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酒後行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然仍有騎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惟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19號被告王○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迄翌(2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上址欲返回其位在○○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嗣於當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大安區安和路2段171巷6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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