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苗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苗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取」前應補充「徒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苗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千6百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本院110年9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竊得Biore淨嫩沐浴乳浪漫保濕補充包4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03號
被告梁苗苗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苗苗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百貨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超市」內購物,結帳時趁店員 吳子明 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已結帳之物品放入,置放於結帳櫃檯前地上1包他人未結帳之商品(「Biore」淨嫩沐浴乳浪漫保濕補充包4包),竊取該包商品,得手後旋離開「家樂福超市」,嗣為惠康百貨公司店長 林雅慧 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苗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上開時、地被告將已購買之商品,置放入結帳櫃檯前他人未結帳之商品後,旋離開該超市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該商品係前一位顧客所遺留,伊帶走是要拿還該顧客云云。2告訴人惠康百貨公司代理人林雅慧之指訴。上開時、地被告將已購買之商品,置放入結帳櫃檯前他人未結帳之商品後,竊取該商品得手後,旋離開該超市之事實。3上開「家樂福超市」內外監視錄影於110年4月23日下午13時25分至32分之擷取畫面12張及光碟1片。上開時、地,被告並未詢問櫃人員即將其已購買之商品擅自放入結帳櫃檯前他人未帳之商品,且未有追呼其所謂遺留商品之顧客或返還該商品之舉措,即離去該超市,並將該商品帶回住處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林雅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經營「家樂福超市」所販賣之「Biore」淨嫩沐浴乳浪漫保濕補充包4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苗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