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治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賴治文受僱於豪亞企業社擔任工程人員,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末段應補充「賴治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被告及證人 陳葦陵 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上限,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派人於車輛後方指引,亦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賴治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治文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竹市○區○○路○○巷口倒車至新竹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陳葦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欲往右停靠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葦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治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葦陵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 陳萬龍 診所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惟提高罰金刑上限,顯見新法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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