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吳振東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
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95年4月13日起、新台幣壹拾陸萬捌
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自95年8月2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參仟肆佰拾柒元,餘新台
幣參萬零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經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鄉○○村○○路○段○○○號(門牌整編○○○
鄉○○○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
同)940,000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撤回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之聲明,且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積欠租金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40,000元及法
定之遲延利息,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租金則約定自92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每月40,
000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每月50,000元,自
98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60,000元,於每月1日
前付清當月租金。(以下簡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3年9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95年4月止尚積欠租金計940,000
元。經原告於同年4月12日以礁溪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7日內付清積欠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遂復於同年月
21日以宜蘭16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租
約。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95年4月21日因終止而消
滅,而被告遲至同年月8月2日始交還系爭房屋,該期間被告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
, 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940,000元,並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按月以50,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共計200,000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屋前面施作道路,從93年9月至94年12
月這段時間,租金經兩造協商調降為每月30,000元,伊原本
要付原告16個月共計480,000元之租金後,便終止租約,但
是原告不願意將一開始開立之押租金300,000元之本票還給
伊,所以伊就沒有把錢交給原告等語,所以原告應按當時約
定降低之租金來計算才是,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系爭租約,然自93年9月起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而以前述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則於95年8月2日
遷讓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宜蘭縣礁
溪郵局95年4月12日第112號存證信函、宜蘭縣宜蘭第16支局
95年4月21日第1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在終止契約前,被
告尚積欠自93年9月起至95年4月止之租金共940,000元未償
,另終止契約後至95年8月2日止,此段期間被告仍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計200,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自93年9月以後之16個月租金數額,已與原告
達成減少租金之協議,而將租金減少為每月30,000元,共
480,000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前述所辯,不僅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舉之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於去年年底時,被告之妹妹確實有
與丙○○商談租金給付之事宜2次,惟因又涉及是否歸還
押租本票一節,因此雙方並沒有達成共識等情證述甚詳。
再者,證人乙○○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於兩造協商當
時受邀為見證人,自屬受兩造信任之人,是其上開證言,
當無偏袒何造之理。何況,被告自承事後確實亦未實際給
付原告關於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以每月30,000元計算之
租金共計480,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系爭房屋屋前道
路施工,兩造已就93年9月以後租金達成為每月30,000元
之協議云云,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依前述說明,自難以之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93年9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原告至95年4月12
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如數給付,被告於同
日收受送達後,直至於同年4月21日再收受原告通知終止
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均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之前
均未為給付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遲延
給付租金之總和或期間均早已達2期以上,被告於知悉原
告催繳租金之意後,仍未依約繳交租金,已如前述,依前
述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已95年4月21日
終止契約,即屬正當。
(三)又按出租人有於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
439條有明文規定。又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租金
應於每月1日以前預付當期租金。是自93年9月1日起至95
年4月21日系爭租約終止時止,此段期間出租人即被告仍
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合計925,000元(000000+6850
00=925000),即有理由。計算式如下:
⑴93年9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以每月40,000元計算
,共240,000元(40000元x6個月=240000元)。
⑵94年3月1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每月以50000元計算,
其中95年4月份以21/30計算,共685,000元(50000元
x13個月+50000元x21/30個月=685000元)。
(四)再按,承租人於租賃物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甚詳。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
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
,系爭租約已於95年4月21日因原告終止,依法被告即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
2日遷讓系爭房屋前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當屬無權占
有。依前述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誠屬有據。又查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
時,此段期間約定之租金為為每月50,000元,已如前述,
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賠償金之標準,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
日止,按每月5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168,333元(
50000元x3個月+50000元x11/30個月=168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333元,及其中925,000元部分自
被告收受租金催告通知翌日起即95年4月13日起、其中168
,33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所主張之95年8月2
日起,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因房屋定期租賃而涉訟,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事件而行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34,1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7條第1項,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