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78號、96年度偵字第3013號、第5064號、第5019號、第5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底某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寄發電子郵件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訛稱網路購物假冒賣方、偽裝友人借款、網路交友確認身份等詐術,使丙○○、 吳榮輝 、乙○○、戊○○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丁○○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丙○○等4人先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於警詢指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4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78號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6頁),並有被害人乙○○土地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戊○○富邦銀行轉帳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度4月15日雅虎資訊(98)第00611號函、奇摩雅虎電子郵件列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78號卷第12頁、第33頁至第37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3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3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發布通緝,98年3月2日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5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23之7頁),故被告係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號│││││├─┼──────┼───┼───────┼──────┤│1│95年9月30日│丙○○│詐欺集團所屬姓│於95年10月1│││上午10時許││名年籍不詳之成│日上午7時50│││││年人,以寄送電│分許,在新竹│││││子郵件方式,向│縣竹北市嘉興│││││丙○○假冒網路│路277巷21號│││││購物之賣方,訛│8樓之2住處│││││稱近日欲出國要│內,以網路│││││求儘速匯款,致│ATM轉帳之方│││││丙○○陷於錯誤│式將新臺幣(│││││,遂依指示將款│下同)1400元│││││項以匯款之方式│存入丁○○上│││││,存入丁○○右│開一銀復興分│││││揭一銀復興分行│行帳戶(帳號│││││帳戶。│:0000000000││││││5號)。│├─┼──────┼───┼───────┼──────┤│2│95年9月30日│吳榮輝│詐欺集團所屬姓│於95年10月1│││下午1時6分許│(雅虎│名年籍不詳之成│日,將1500元││││奇摩帳│年人,以寄送電│存入丁○○上││││號vash│子郵件方式,向│開一銀復興分││││2628)│吳榮輝假冒網路│行帳戶(帳號│││││購物之賣方,訛│:0000000000│││││稱近日欲出國要│5號)。│││││求儘速匯款,致││││││吳榮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存入丁○○右││││││揭一銀復興分行││││││帳戶。││├─┼──────┼───┼───────┼──────┤│3│95年10月3日│乙○○│詐欺集團所屬姓│於95年10月3│││上午10時30分││名年籍不詳之成│日上午10時47│││許││年人,以撥打電│分、10時49分│││││話方式,向 李佳 │許,在臺中縣│││││穗佯為其友人,│太平市○○路│││││詐稱欲借款,要│4段土地銀行│││││求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致乙○○陷於錯│,分別轉帳│││││誤,遂依指示將│30,000、30,│││││款項匯入丁○○│000元共計│││││右揭土地銀行汐│60,000至 徐慶 │││││止分行帳戶。│鐘上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11││││││0000000000號││││││)。│├─┼──────┼───┼───────┼──────┤│4│95年10月3日│戊○○│詐欺集團所屬姓│於95年10月4│││下午6時許││名年籍不詳之成│日凌晨2時57│││││年人,以撥打電│分、3時4分│││││話方式,向劉祐│許,在臺中市│││││任訛稱網路交○○○區○○○路│││││,要求戊○○匯│2段196號之富│││││款確認身份,致│邦銀行自動櫃│││││戊○○陷於錯誤│員機,轉帳1,│││││將款項轉匯入徐│000、20,000│││││慶鐘右揭富邦銀│元共計21,000│││││行汐止分行帳戶│元至入丁○○│││││。│上開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7282││││││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