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79號抗告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507萬2,831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16萬1,616元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向原法院撤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與相對人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本件訴訟既因相對人撤回已終結,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饒金鳳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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