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美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鍾麗玲 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被告施美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美僑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里嶺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注意其前方對向車道行進中的人車動態,並於對向車道有直行車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其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由鍾麗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往南直行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遂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部位撞擊鍾麗玲所駕駛機車之左側,造成鍾麗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麗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施美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麗玲指訴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施美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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