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517號原告 林怡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有所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及其機關地址。
㈡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文件,僅為通知單,而非裁決處分,原告自應提出所有不服之裁決書影本到院,並明確表明不服之各裁決書字號,以特定聲明撤銷之標的,始為適法;亦即,就原告已具體載明之裁決處分,始成為本院審理之範圍,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法官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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