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9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6行「詎不知悔改」後應補充「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9~10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1.18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被告蔡永清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伊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10月11日晚間6、7時許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060ng/ml,濃度均非低,有該院99年11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前述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驗後淨重為1.183公克),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9年10月16日查獲當日凌晨0時許向綽號「汽水」之男子購得而尚未施用等語,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此部分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扣案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末查,被告於99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復於99年10月16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1.183公克)而嗣為警查獲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除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外,另可能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被告蔡永清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村○鄰○○路29之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審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6日2時2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0巷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永清於99年10月16│坦承自願接受採尿並親自│││日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排放之事實。│││述。││├──┼───────────┼───────────┤│㈡│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檢驗對照表1份(檢體│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編號代碼:鳳警293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施用毒品之犯行。│││品及前科紀錄表簡列表等│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蔡永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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