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己○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債權人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乙○○異議人即債權人壬○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異議人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及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即債務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己○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下
稱相對人)固主張需扶養其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然該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為適當,又相對人之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從而,以相對人每月薪資49,05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309元、父母扶養費1,916元〔(6,833-3,000)÷4×2=1,916〕,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33元(6,833×2÷2=6,833)後,應剩28,995元可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現年僅40歲,正值壯年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若能更積極向上謀求更好之工作環境及待遇,日後薪資尚有增加之可能,且其既自認無力償債,更不應以目前之收入為滿足;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相對人所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則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不同,故該扶養費應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每人每年扶養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標準,即每月應以6,834元為適當;另相對人之配偶亦屬壯年,仍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相對人既未提出其配偶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則其配偶自應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家庭經濟;再者,相對人雖主張需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惟其父母名下擁有2棟房屋、1輛汽車,顯非無資力之人,則其是否真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由子女扶養,並非無疑。基此,原裁定未平衡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即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觀諸相對人之信用卡使用
紀錄,其消費行為已逾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等情事,現卻要求減免債務,轉嫁給債權人負擔,實與公平原則有違;又相對人雖主張需扶養其父母及配偶,惟其父母名下有2筆土地及2棟房屋,而其配偶並非無法就業分攤家計,且相對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亦未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償還債務。從而,倘相對人未能再循個別一致性協商途徑處理債務,則法院亦應促其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㈣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自陳每月需負
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6,000元,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配偶無謀生能力之證明,且相對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自應協調其配偶外出就業,以負擔自身之開銷,故相對人並無扶養其配偶之必要;又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所示,相對人父親96至98年度於扣稅後有收入41,588元、49,337元及34,500元,惟該裁定並未說明上開收入係屬何種收入,且若為利息收入,以定存年利率2%回推計算,則其父親應尚有1,725,000元(34,500÷2%)之存款;再者,相對人母親名下有2筆土地及2棟房屋分供相對人與父母自住,亦徵其父母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原裁定就此等部分均未予詳查即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對於異議人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予准許,應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斷,法院審查更生方案認為公允者,始得為認可之裁定。而所謂公允,即更生方案合乎平等原則,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3號裁定自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為期8年,分96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21.97%。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等資料,以:相對人每月實際領得薪資約為49,053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以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衡量標準,每月需支付配偶扶養費6,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66元及父母之扶養費4,155元,則相對人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支為35,130元,故相對人已將上述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所餘全部用以攤還各債權人,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等情,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相對人名下有2件保險(意外傷害險、終身壽險),現均仍正常繳費中。惟查,相對人之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有儲蓄之性質,解約後是否可領得一筆可觀之解約金等並非無疑,且相對人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按期繳納保險費或墊繳保險費而嗣後解約,無異使相對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逐步累積個人資產,減損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此不僅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更攸關相對人是否盡最大努力及誠意還款,當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及是否可行所必須考量之重要因素,法院自有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配偶寅○○
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分別有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卯○郵局之利息收入1,511元、4,855元及5,698元。若依據丑○○○公司98年1月公告之1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0.89%計算,寅○○於98年之定期存款金額約有640,225元(5,698÷0.89%=640,225),則寅○○是否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顯非無疑,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有21.97%,相對人是否已盡其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而符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益之衡平公允,甚有可議。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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