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5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在花蓮縣○○鄉○○路與慈惠一街口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規定應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酒後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以其駕駛所依憑之汽車駕照來審查其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爰應吊扣異議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依憑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酒駕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惟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故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就於上開時、地有酒醉駕車之情事並不爭執,
且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㈢異議人現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酒精檢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該級駕駛執照,不能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損害。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有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參酌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即無由就上開罰鍰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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