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722號原告乙○○被告甲○○狀載: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並載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行蹤不明至今。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3年5月25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惟本院依上址「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及原告前陳報之兩造原住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之1」通知被告,因被告未住居上開二址,至今未能合法送達被告訴訟文書,有送達回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新莊分局回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書狀本已不符法定程式,而原告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辯論,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依法應命原告補正被告甲○○之實際居住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此經本院前於民國95年9月7日裁定限期命該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如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於
95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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