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庚○○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紹淓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57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均無罪。
事實甲○○○、庚○○均為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春公司
)之員工,並為德春公司派駐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帝寶」建築工地H型鋼吊掛工程之配合施作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戊○○、丙○○、甲○○○、庚○○於該工地中之一區共同安裝H型鋼,安裝方式如下:甲○○○將H型鋼自他處運至施工地點後,丙○○以鋼索及牛角鉤將H型鋼中間點之勾環與戊○○駕駛之挖土機挖斗背面勾環連結,戊○○再抬高挖土機手臂將H型鋼提至所需高度,使其得以與其他H型鋼接合,甲○○○則以挖土機挖斗自H型鋼無須鎖螺絲該端下方頂住,繼而由站在已固定H型鋼上之庚○○及辛○○以螺絲將二支H型鋼鎖緊至不會晃動之程度,庚○○再解開牛角勾,使戊○○之挖土機手臂得以離開,並將挖斗移至H型鋼下方,與甲○○○共同調整角度,使庚○○、辛○○得確實將螺絲鎖緊而完成安裝。同日下午二點左右,戊○○以前述相同方式操作挖土機準備安裝H型鋼時,因該處樓板略有傾斜而較他處為低,致其挖斗頂住樓板,無法以前述安裝方式將H型鋼提至所需高度,戊○○遂將H型鋼放回地面。甲○○○、庚○○及戊○○三人均從事類似工作數年,明知倘未以鋼索及牛角鉤勾住H型鋼,率以單一挖斗將之抬高,且無任何其他支點之情形下,H型鋼重心不穩而掉落之危險性極高,卻均自信可順利安裝,於丙○○以鋼索及牛角鉤將該支H型鋼勾在甲○○○駕駛之挖土機挖斗上後,改由甲○○○吊起該支H型鋼,並於戊○○以其駕駛之挖土機挖斗背面從該支H型鋼中間點下方頂高後將挖土機手臂鬆開,站在已固定完畢H型鋼上之庚○○則跨行至戊○○以挖斗頂高之該支H型鋼上解開牛角勾,再回到原站立之該支H型鋼上,甲○○○隨即將挖土機手臂移開後駛離現場,留下戊○○一人獨力以挖斗支撐該支H型鋼。此時,因該支H型鋼與另支已固定之H型鋼間仍有空隙,庚○○無法鎖緊螺絲,遂要求戊○○將挖土機手臂往已固定之H型鋼方向移動,戊○○為使該支H型鋼到達定位,而將挖土機手臂伸直,致該支H型鋼因無其他足以支撐之力量而向戊○○駕駛座方向滑落,戊○○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併膀胱破裂、尿道破裂及腰脊椎骨受傷等傷害,經評定為輕度之多重器官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由法院審酌該項文書作成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有無可信性以為判斷,並非指內容之真實性或信用性而言。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戊○○提出慈濟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該院醫師 郭漢崇 例行性為告訴人診療後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參照前述說明,得為證據;至辯護人稱該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何種治療過程及檢驗結果,實嫌草率等語,屬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其作成時有無可信性無涉,附此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甲○○○、庚
○○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過失犯行,均辯稱事發該次安裝方式乃依照戊○○指示所為,是戊○○自己操作不當致生傷害等語。本院就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之施工方式及事發該次施工方式等依序論述如下:
㈠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之施工方式⑴證人即該日與被告庚○○共同負責鎖螺絲及解開牛角勾之辛○
○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間我任職時丙○○和庚○○曾經和我一起鎖螺絲,他們二人比較資深。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在帝寶工地的H型鋼滑落使挖土機司機受傷的意外當天我有在場,但沒看到意外發生的過程,我只記得最後看到鋼樑從手臂滑到駕駛座那邊。發生時間是在下午,那一位挖土機司機早上就開始在工地工作,我也是早上就去了,那一位挖土機司機跟我的工作內容,早上跟下午都一樣。挖土機挖斗的關節上方有一個小勾子,鋼索的兩邊各為挖斗上的小勾子以及牛角鉤,也就是鋼索的兩邊各綁在挖斗的小勾子以及牛角鉤上,牛角鉤勾住橫放的鋼條中央,挖土機的手臂抬起鋼條就會跟著被吊起來,吊起來鋼條也是橫的(就如同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辯護意旨狀所附示意圖片中挖斗與鋼條連接的情形),在吊掛過程中,H型鋼會稍微晃動,鎖緊螺絲後,才能把牛角鉤拆掉,挖土機手臂就可以離開了,螺絲至少鎖了二顆到三顆,感覺上鋼條不會晃動了,才可以鬆開牛角鉤。鎖螺絲的動作沒有人發號施令,H型鋼一吊上來,我們就會過去鎖。至於解開牛角鉤的動作,以我而言,我要鬆開牛角鉤要別人發號施令,若換了比較資深的人,就不需要別人發號施令,自己就可以決定了,可以發號施令的人是在現場比較資深的,像監工之類的,很多人都可以發號施令,我聽到的是不只一個人曾經有講過可以解開牛角鉤,我聽到可以解開牛角鉤的聲音,不一定來自於那裡,我只記得跟我一起站在鋼樑的師父,其他記不太起來了,印象中也有碰過挖土機的司機告訴我們,叫我們可以鬆開牛角鉤,我們才把牛角鉤鬆開的情形。將H型鋼吊起來的施工過程中,有兩台挖土機同時在施作,一部吊H型鋼,鋼條被吊起來後是平的,另外一台挖土機的挖斗從鋼條下方頂起,要協助把鋼條變成斜的,挖斗頂住鋼條的位置是在鋼條準備鎖螺絲的另一端,這樣才能使要鎖螺絲那一端垂下,跟另外一支已經固定的鋼條靠近,才能用螺絲把二支鋼條鎖在一起,等我們把螺絲鎖好,頂住鋼條的那台挖土機才可以離開。H型鋼被吊起之後,靠牆壁的另外一邊是直接放在已經固定好的架子上即可,不需要鎖螺絲,需要鎖螺絲的是準備與另外一支H型鋼密接的這一端,當天是負責鎖螺絲及解開牛角鉤工作的有好幾個人,有我跟庚○○,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在要鎖螺絲之前,我跟庚○○站在在靠牆壁的那邊鋼條上,那一支H型鋼已經固定在牆壁上了(該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等語。
⑵證人即當天於事發地點隔壁工地工作之己○○於本院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做挖土機司機到現為止有二十幾年,用挖土機吊H型鋼的經驗也有十幾年了。事發時我在帝寶工地事發現場隔壁工地工作第三天,工作內容都是負責駕駛挖土機吊H型鋼讓其他工人鎖螺絲。吊材料的吊車把H型鋼放下來之後,我把挖土機開過去,工人會跟著挖土機一起過去,把用鋼索與挖斗連接的牛角鉤勾住H型鋼,把H型鋼吊起來(如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辯護意旨狀示意圖二彩色照片中挖斗與H型鋼連接的情形),吊起來後,有一個人會在準備要鎖螺絲的位置等,然後我把H型鋼吊到定位之後,那個人就會把螺絲鎖上,鎖好之後,有時候那個人會用喊的,有時候會比手勢,叫我把挖斗鬆開,但如何告訴我,要看默契,在上面鎖螺絲的人不管用任何方式告訴我,我都是要等到通知後才能把挖斗鬆開,因為能不能鬆開牛角鉤,要鎖螺絲的人才知道,如果我自己鬆開挖斗很危險,挖斗放下之後,工人就去把牛角鉤打開,我的挖土機手臂就可以移開,再進行下個吊H型鋼的作業。是否需要另一臺挖土機來輔助頂住H型鋼要看作業性質,我工作地點的作業程序,只要一臺挖土機吊起H型鋼就可以了,不需要其他挖土機輔助,但是在事故發生的現場,他們工作的性質不一樣,我的工作是只需要將二支H型鋼呈十字狀交叉上去,螺絲鎖在鋼條二邊,所以是水平的,但事發地點工作現場H型鋼施工的角度是斜的,不是水平的,所以需要二部挖土機一起工作,至於這二部挖土機如何配合,需要司機自己協調,我不清楚。我有做過H型鋼二支架起來是斜的,但是設計跟帝寶這個工地又不太一樣,但如果要二臺挖土機一起做,都會默契都比較好,比較熟悉的,告訴人做的那工地,前幾天是丁○○操作挖土機在該處工作。事故發生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我去工作的第一天就有人告訴我,事故發生的那個工地,要二臺挖土機一起工作,我覺得比較危險,所以我選了另一個只需要一部挖土機就可以工作的工地,我有看到事故發生的工地,有二部挖土機同時在工作(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二行至第二十頁第十一行)等語。
⑶證人即事發前幾天於事發地點工作之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駕駛挖土機的時間有三十多年了,告訴人出事前幾天,是德春公司的人在事故發生現場工作,我在帝寶工地其他區域工作,因為當天我的挖土機壞掉了,所以由告訴人去工作,他要去哪一區工作,是德春現場的一位楊主任決定的。我在工地中負責開挖土機吊H型鋼,接好後也是斜的,我自己一臺挖土機在做,但有的時候材料放的比較遠,就需要另一部挖土機去搬運材料。如果樓板是斜的,挖土機把H型鋼吊起來會碰到天花板的話,就需要另外一臺挖土機幫忙調整H型鋼的角度,也就是另一部挖土機必須頂起H型鋼不用鎖螺絲的另一邊調整角度,讓需要鎖螺絲的那一邊可以跟已經固定的H型鋼密合,以便鎖上螺絲,鎖螺絲的人會告訴我鬆開挖斗,我才會鬆開,在螺絲還沒有鎖之前,不可能鬆開牛角鉤去調整H型鋼的角度,因為螺絲沒鎖好,H型鋼沒辦法固定,鬆開牛角鉤的話H型鋼就會掉下來了,我坐在挖土機駕駛座內,看不到上面螺絲有鎖緊,因為很高,只能看到其中一面,所以我自己不會叫上面的工人把牛角鉤鬆開,等他們準備好,就會跟我說,但如果地面上的工人看到螺絲鎖好,或是他有權指揮在上面鎖螺絲的工人,也會叫我把挖斗鬆開,H型鋼還沒有鎖好前,因為鋼索還勾在牛角鉤上面,而鋼樑很重,牛角鉤根本鬆不開。我在施工時,沒有無人幫我運材料,我自己放定位,因為我離材料比較近,告訴人發生事故的地點,離洞口比較遠,事故發生前我有去看過那個現場,依該處環境,施工時是從低處往高處施工,所以到高處時,挖土機的手臂抬高就有可能碰到天花板,此時要聽現場師父指揮,不一定是鎖螺絲的人,也有可能叫第二部挖土機過來支援,看現場的人怎麼處理,如果有路讓搬材料的挖土機過來,就可以過來幫忙。搬材料的挖土機不是固定幫我搬運材料,也會幫別人搬(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二十七頁最後一行)等語。
⑷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
我是第一天到事發地點工作,要架設H型鋼用來抵住兩旁牆壁,因為H型鋼的兩側各有數個洞,在固定H型鋼的時候,鋼條跟鋼條之間的這些洞都必須能夠連接起來,才能使用螺絲將二支H型鋼鎖緊,所以我必須用挖斗來調整位置。上面有人負責鎖螺絲,等螺絲先大致鎖上,牛角鉤才會解開,另一台挖土機先在H型鋼的下方頂著,接下來我的挖斗也必須從H型鋼下方頂著,上面鎖螺絲的人會把那四顆螺絲繼續鎖緊,最後會用靠牆壁的千斤頂加壓,讓H型鋼之間都能夠密合。當天早上施作很順利,中午休息到一點開始工作。當天不知道是誰指揮,我按照他們的指揮,把H型鋼用挖土機吊高到略低於二十法庭橫樑的位置,因H型鋼本身架設的方式不是水平,而是略有斜度,一邊比較低,一邊比較高,比較困難,挖土機的挖斗升高後會頂到天花板,導致我吊起的H型鋼無法與已經固定的H型鋼平行,不好連接,就在我準備要跟已經固定的H型鋼連接起來,在場指揮的人叫我把挖土機的牛角鉤鬆開,鬆開後我把挖斗從H型鋼上方移到下方頂住H型鋼,在場指揮的人叫我左右調整H型鋼的位置,我一動整支H型鋼就順著挖土機的手臂滑到我身上壓到我。我鬆開牛角鉤的動作,是聽從德春公司站在H型鋼上面的人的指揮,在我操作挖土機的位置上,沒有辦法看到螺絲大致鎖上的動作有無完成,因為有一段距離,中間雖然沒有屏障物,但當時是在地下室,燈光不亮,純粹是因為太暗,我必須要等螺絲鎖上去,甲○○○的挖土機也從H型鋼下方頂好了之後,他們叫我鬆開我才能鬆開,如果我自己鬆開,H型鋼就可能會掉下來。H型鋼上面的人會用手勢比左右方向,指揮我左左右右或上下高一點低一點,有時候用講的,有時候有比的,目的是要調整H型鋼的位置,挖土機手臂要放的時候也會叫我放。我把手臂放到H型鋼下面去頂住的動作需要受到在H型鋼上鎖螺絲的人的指揮,但有時候跟甲○○○有默契,我看他頂好H型鋼之後,就會把挖土機的手臂放鬆,準備要到H型鋼下面頂住。鎖螺絲和鬆牛角鉤的人就是站在H型鋼上面的那組人,但是有時候甲○○○也會爬上去鬆牛角鉤(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二頁)等語。
⑸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稱:戊○○所言
有百分之九十是對的,其實當時螺絲只有穿過去,螺帽還沒有旋上去,我們才會叫他把H型鋼頂高以便鎖緊螺絲,這是標準的作業程序。負責鎖螺絲的人沒有固定是誰,我們這一組包括我、庚○○、辛○○三個人誰有空誰就可以去鎖,H型鋼掉落的那一次是庚○○、辛○○站在H型鋼上面,當時我在地面上。鎖螺絲必須要兩臺挖土機頂住H型鋼以調整位置,等兩支H型鋼一致密合後才可以鎖螺絲(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九行)等語。
⑹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
當天沒有人指揮庚○○解開牛角鉤,誰在那邊誰就要作,我沒有聽到有人叫庚○○去解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六行至第十行)等語。
⑺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
丙○○負責在地面上勾牛角鉤,我跟辛○○在上面負責鎖螺絲及鬆開牛角鉤,辛○○可以去鬆開牛角勾,丙○○有時候也會上去幫忙鎖螺絲(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九行、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三行)等語。
⑻由以上證人證言可知,本件帝寶工地事發地點該區H型鋼之安
裝方式大致為,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手臂將H型鋼提至所需高度,使其得以與其他H型鋼接合(至如何提高或幾部挖土機共同工作詳後述),站在已固定H型鋼上之工作人員則以螺絲將二支H型鋼鎖緊固定完成安裝。負責鎖螺絲者於挖土機司機將H型鋼吊起後,無待他人指示即可於H型鋼吊至所需高度時自行上前鎖緊螺絲,並於H型鋼尚未與另支H型鋼密合前,指揮司機調整位置。事發工地因燈光不足,且負責鎖螺絲者距離地面有一定高度,致挖土機駕駛座之司機無法看見上方螺絲是否已鎖好,而須依賴其餘工作人員以手勢或使用簡單之文字大喊,使其知悉螺絲已鎖緊,可鬆開挖斗以解開牛角勾。至工作人員間採取何種配合方式,端視彼此間默契如何而決定,站在H型鋼上負責鎖螺絲及鬆開牛角勾者,固得於鎖緊螺絲後告知司機鬆開挖斗,在地面負責勾牛角勾者於確認螺絲已鎖緊後,亦可告知司機鬆開挖斗;且除在H型鋼上負責鎖螺絲及鬆開牛角勾者外,包括資深工作人員,甚至挖土機司機均可指示鬆開牛角勾,並無特定人發號施令。由此觀之,安裝H型鋼之過程,乃全組工作人員以經驗及默契,合力按一定步驟完成,而非由特定人逐項指揮每一個步驟之進行,被告甲○○○、庚○○辯稱是依照戊○○之指示進行各項步驟等語(被告丙○○亦同辯解),顯非事實。
⑼綜合證人辛○○、己○○及丁○○三人前述證言可知,事發地
點並非上下均為水平,而係略有傾斜,因此無法使用由一部挖土機單獨作業之方式安裝H型鋼,必須二部挖土機共同作業。辛○○雖因事隔太久,對於施作細節無法記憶,但其陳述之安裝程序與戊○○所述十分相近,對於究竟有幾部挖土機參與安裝之情節,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己○○雖未注意事發地點二部挖土機之分工內容,但既其於比鄰事發地點之工地施作,事前並因認為該處必須由二部挖土機共同作業而選擇他處施工,其對當天有幾部挖土機參與安裝之情節,更應知之甚詳,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丙○○更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自承,鎖螺絲必須由二部挖土機共同頂住H型鋼以調整位置,並認戊○○陳述之安裝程序有百分之九十正確(參前述⑸),足認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應係由戊○○與甲○○○各駕駛挖土機共同安裝H型鋼。
⑽被告丙○○、甲○○○、庚○○等人均供稱當天是由戊○○負
責吊起H型鋼,戊○○亦證稱其負責吊起H型鋼,參以證人辛○○證稱:事故當天從早上一直到事故發生當時,都有二台在那邊做,事故發生這一臺挖土機是負責頂鋼條,吊鋼條由另外一臺負責(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二行)等語,顯示戊○○確曾負責自H型鋼下方頂住之工作,與丙○○前述關於鎖螺絲必須由二部挖土機共同頂住H型鋼以調整位置之供述較為相符,戊○○所為關於事發當日上午之安裝方式可信為真實。據此,戊○○、丙○○、甲○○○、庚○○等人於帝寶工地中事發該區共同安裝H型鋼時,丙○○、甲○○○、庚○○等人先以鋼索及牛角鉤將甲○○○自他處運至施工地點之H型鋼中間點之勾環與戊○○駕駛之挖土機挖斗背面勾環連結,戊○○於抬高挖土機手臂將H型鋼提至所需高度,使其得以與其他H型鋼或壁面接合後,甲○○○再以挖土機挖斗自H型鋼無須鎖螺絲該端下方頂住,繼而由站在已固定H型鋼上之庚○○或辛○○以螺絲將二支H型鋼鎖緊,使其不致鬆動,丙○○、庚○○、辛○○再解開牛角勾,戊○○之挖土機手臂始得離開,並將挖斗移至H型鋼下方,與甲○○○共同調整角度,使庚○○、辛○○得確實將螺絲鎖緊而完成安裝。至被告丙○○嗣後改稱當天上午乃由戊○○一人獨自作業等語,顯為迎合證人甲○○○與庚○○之證言所為,不足採信。
㈡事發該次施工方式⑴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戊○○把H型鋼吊起來時,因為挖斗碰到天花板,H型鋼沒有辦法吊到預計的位置,對不準,所以他又把那支H型鋼放回地上,叫我用我的挖土機吊起那支H型鋼,然後他再用他的挖土機從H型鋼下方頂住,由庚○○爬上H型鋼,鬆開牛角鉤,我再把挖土機手臂移開,由戊○○獨自從H型鋼下方準備頂到預定的位置,往前開了一下子,還是因為位置太低而對不準,挖土機的手臂卻已完全伸直,且挖斗已經往前方提起,H型鋼就掉下來了(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八行至第十四頁第五行)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
是從當天下午開始在事發工地工作,上午是做別的工作。甲○○○說的那一種方式才對。當天本來是甲○○○搬料過來給戊○○,戊○○用挖土機把H型鋼吊起,但是吊不到位置又放回去,甲○○○就過來幫戊○○吊,戊○○則將挖土機的手臂從H型鋼的下方頂起來,戊○○有叫我上去鬆開牛角鉤,我就上去把牛角鉤鬆開,甲○○○挖土機手臂就移開後開走,戊○○頂的那支H型鋼就掉下來了。我就只有看到戊○○本來要吊一支H型鋼上去而沒有吊好又放下來的那一次,沒有看到戊○○吊其他H型鋼的過程。甲○○○挖土機手臂沒有移開,戊○○頂著H型鋼也沒有辦法移動,因為兩者會碰撞。當甲○○○吊起H型鋼,戊○○用挖斗頂住時,中間約有三十公分空隙,所以我就走路過去,走過去的時候,H型鋼不會晃動,因為H型鋼可以撐住我的重量,但我鬆開牛角鉤再走回原本等這要鎖螺絲的位置時,H型鋼有一點抖動,戊○○此時開始移動H型鋼,一移動H型鋼就掉了(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六行至最後一行、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行、第二十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第二十八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等語。
⑶依前述證人己○○、丁○○、戊○○之證言,證人戊○○另證
稱:當天我依照平時施工步驟把H型鋼吊起時,挖斗的確有碰到天花板(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等語,及被告丙○○、甲○○○、庚○○等人之供述可知,當天施工地點略有傾斜,其等乃自高處往低處施工,當日下午二點左右,戊○○以前述相同方式操作挖土機準備安裝H型鋼時,因該處樓板略有傾斜而較他處為低,致其挖斗頂住樓板,無法以前述安裝方式將H型鋼提至所需高度。其次,由證人丁○○前述關於H型鋼極重,於未上鎖前,牛角勾無法鬆開等證言可知,H型鋼仍由挖斗懸吊於空中時,基於地心引力之原理,其本身之重量使鋼索緊繃,挖斗無法放下,牛角勾亦無法鬆開,必定該H型鋼有其他支撐點分散重力時,始能放下挖斗繼而解開牛角勾,倘事發該次係使用與上午相同之安裝方式,則以庚○○自稱當時螺絲完全未鎖上(戊○○亦稱其認螺絲一顆都沒鎖)之情形觀之,該H型鋼除一側由甲○○○以挖斗頂住外,因另一側尚未以螺絲固定,而全無其他支撐點,縱使有人指示戊○○放下挖斗,因H型鋼無其他支撐點分散重力,鋼索仍處於緊繃之狀態,戊○○根本無法放下挖斗。又縱使戊○○可以將挖斗放下,該H型鋼於庚○○解開牛角勾時,既無其他支撐點,應於戊○○移至下方頂住之前即已掉落,不可能由甲○○○獨力自H型鋼之一側頂住。綜上,戊○○證稱該日是使用與上午相同之方式安裝等語,顯有隱瞞,並非事實,甲○○○、庚○○二人關於事發該次係由甲○○○吊起H型鋼,戊○○以其駕駛之挖土機挖斗背面從該支H型鋼中間點下方頂高,庚○○則跨行至戊○○以挖斗頂高之該支H型鋼上解開牛角勾,由戊○○一人獨力以挖斗支撐該支H型鋼,並移動挖土機手臂使該支H型鋼到達定位之方式施作之陳述,應可信為真實;且因庚○○跨至戊○○獨力支撐之H型鋼上,導致該支H型鋼晃動,已呈重心不穩之狀態,戊○○又以挖土機手臂移動該支H型鋼,並將挖斗伸直,遂使其重心完全失去平衡,終至滑落。
㈢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事發當天除戊○○受傷該次外,其餘
數次安裝H型鋼之過程均使用正常方式施工,則在場者對於變更施工方式該次印象必定十分深刻,且因事發工地燈光不足,負責鎖螺絲者距離地面有一定高度,致挖土機駕駛座之司機無法看見上方螺絲是否已鎖好,而須依賴其餘工作人員以手勢或使用簡單之文字大喊,使其知悉螺絲已鎖緊,始可鬆開挖斗以解開牛角勾等情亦已詳述於前,倘戊○○確有個人擅自指示甲○○○協助吊起H型鋼、指示庚○○解開牛角勾之情,勢必耗費時間就近告知計劃或與之商討,使在場之甲○○○、庚○○知悉如何配合施作;惟證人辛○○對於事發該次有無挖土機挖斗碰到樓板之情形全無記憶(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七行),被告甲○○○亦未聽聞有人要求庚○○解開牛角勾(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九行),顯示在場工作之三人均未就變更施工方式一節有所討論,遑論戊○○有指示被告甲○○○、庚○○貳人之行為。另被告庚○○亦自承:我說的那種施工方式(指事發該次安裝方式)沒有人教,我是做這種工作的,要怎麼做大概都知道,我鬆開牛角鉤時,知道螺絲尚未鎖緊,因為戊○○才剛放在挖斗上頂起來而已,還沒有到鎖螺絲的位置。我必須把甲○○○的牛角鉤鬆開後,甲○○○才可以把他的挖斗移開,把挖土機開走,戊○○才可以頂著H型鋼到位,否則兩者會碰撞。這種作業方式,如果螺絲洞可以對準,螺絲穿的過去,就可以先鎖螺絲再鬆開牛角鉤(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十四行、第二十六頁第三行至第二十九行)等語,益證事發該次變更施工方式乃甲○○○、庚○○、戊○○基於其自身之工作經驗與相互間之默契,共同決意使用由甲○○○吊起H型鋼,戊○○再獨力以挖斗支撐該支H型鋼到達定位之方式安裝,而非由特定人指揮。
㈣被告庚○○自承事發該次由戊○○獨力以挖斗支撐該支H型鋼
到達定位之方式十分危險,被告乙○○亦稱:當挖土機的挖斗碰到天花板時,施工方式應該要改變,否則沒法施作,例如要轉換方向或改用其他機械或鋼索來施作,正常程序應該是要向我報告,讓我想其他方法。我不會採用甲○○○及庚○○所稱事發當時之施工方式,因為把H型鋼被頂起來,沒綁住,有可能從任何方向掉落,風險蠻高的,在我當工地主任經驗當中,也沒有看過用這種方式施工(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第二十六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等語,甚至僅擔任鎖螺絲工作約一個多月之證人辛○○亦證稱:應該不會在沒有鎖螺絲前就先行解開牛角鉤,因為牛角鉤一打開,H型鋼就會掉下來,很危險(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等語,足認縱使不具安裝H型鋼專業能力之人,亦能辨別該種施工方式之危險性極高,被告甲○○○、庚○○及告訴人戊○○等從事多年相關工作之人,戊○○不應過度自信自己之駕駛技術,貿然使用獨力頂起H型鋼之安裝方式,庚○○不應於H型鋼尚未以固定前解開唯一足以支撐H型鋼之牛角勾,甲○○○亦不應於庚○○解開牛角勾後均未協助戊○○自H型鋼下方頂住支撐,即逕自離去,被告甲○○○、庚○○自有過失;至告訴人戊○○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二人疏失之責,應予敘明。
㈤告訴人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骨盆骨骨折併膀胱破裂、尿道
破裂及腰脊椎骨受傷等傷害,經臺東縣政府評定為輕度多重器官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證,應無疑義。公訴意旨雖認戊○○所受傷害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可參。又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可見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除記載該手冊永久有效,而可認應無復原之可能或顯難復原外,其鑑定之結果僅限於鑑定當時之狀況,領用手冊之人仍須於規定之重新鑑定日期前往接受鑑定,以明其復原之情形是否仍達原鑑定之等級,亦即,於領用手冊者有復原之可能時,即應指定重新鑑定日期。本件告訴人戊○○所受傷害既經臺東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鑑定為輕度多重器官障礙,並定於九十四年八月重新鑑定,顯示其所受傷害既非重大,亦非無痊癒之可能;至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有「無法以藥物治療」等用語,然告訴人所受排尿及性功能障礙,是否為心理引發之生理障礙,能否以心理治療之方式治癒,及所稱障礙程度如何等並未敘明,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依現有證據而言,尚難認其所受傷害屬重傷害。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甲○○○、庚○○二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告訴人戊
○○受有前述傷害,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德春公司派駐在「帝寶」建築工
地之工地主任,被告丙○○則係該公司之員工並為前開工地H型鋼吊掛工程之配合施作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上開工地即以施工機具挖土機進行地下室安全及支撐工程,而由戊○○操作挖土機,負責將H型鋼吊起,過程中,先由丙○○將鋼索及牛角鉤夾住H型鋼後,戊○○再將H型鋼吊起至指示之位置後,續由丙○○爬上鋼樑將H型鋼之螺絲鎖緊固定復將鋼索夾鬆脫後,由其指示戊○○將挖土機之機械手臂移至H型鋼之下方並改以頂著H型鋼之方式作業。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戊○○仍依前開方式操作挖土機吊起H型鋼,由丙○○以鋼索夾住H型鋼後,丙○○再爬上鋼樑,欲將H型鋼以螺絲鎖好固定,丙○○本應注意H型鋼需以螺絲確實鎖緊固定,乙○○為工地主任並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均應注意施工時有無確實將螺絲鎖緊,以避免該H型鋼鬆脫墜落而發生工地意外,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未將螺絲鎖緊固定,致挖土機所頂著之H型鋼鬆脫後向戊○○方向滑落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乙○○部分:被告丙○○、甲○○○、庚○○均稱並未將欲變
更施工方式之情告知被告乙○○,乙○○於事發亦未於現場,則其雖為帝寶工地之工地主任,因其一人須負責數個工地,無法同時監督各工地施工情形;且事發地點雖略有斜度,但須待實際施作,始能知悉安裝H型鋼之挖土機抬高後,挖斗有無頂到樓板而無法以原來方式安裝之情形。倘施工者未向乙○○告知變更施工方式之情,其實無力及時提供安全施工方法,而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丙○○部分:依前述貳㈠⑻及㈢所述,本件事發工地安裝H
型鋼之過程,乃全組工作人員以經驗及默契,合力按一定步驟完成,非由特定人指揮每一個步驟之進行,且在場工作人員均未就變更施工方式一節有所討論,自難認定被告丙○○於以鋼索及牛角鉤將該支H型鋼勾在甲○○○駕駛之挖土機挖斗上時,對於庚○○在未以螺絲固定H型鋼前即鬆開牛角勾,及甲○○○於戊○○自該支H型鋼中間點下方頂高後隨即將挖土機手臂鬆開等後續施作方式已有認識,不得逕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及丙○○
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鄭彥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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