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告乙○○
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丁○○
戊○○庚○○ 賴幸 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己○○部分應由為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丁○○、戊○○、庚○○、 賴幸晹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已於民國95年6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於95年8月7日具狀聲請由被告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丁○○,被告丁○○於96年8月14日收受該書狀後迄未與其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被告己○○之繼承人為被告丁○○、戊○○、庚○○、賴幸晹,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等即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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