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2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蔡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11元,及其中新臺幣83,051元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86,274元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106年11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3,913元未清償(其中83,051元為借款,862元為利息),另應給付83,051元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7年3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7,898元未清償(其中86,274元為借款,1,624元為利息),另應給付86,274元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