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硯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硯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羅翊嘉 110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審酌被告詹硯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被告詹硯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硯驗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1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內飲酒後,於同(3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嗣後詹硯驗抵達北苗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為警員發現詹硯驗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硯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硯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