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3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田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04年7月10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1,490,000元、確定期日131年3月9日、134年7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分別於101年3月14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又相對人即債務人101年3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5年5月14日、105年4月10日、10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10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欠款,計尚欠本金3,196,02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合約、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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