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崔友善 被上訴人 黃敏慧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22日102年度壢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民國99年7月23日赴 廖永楷 牙醫診所,受被上訴人負責診治,因上訴人裝置活動假牙不當,假牙與牙齦之骨頭相抵觸,致上訴人牙齦發炎潰爛。上訴人於100年9月
6日將假牙還給被上訴人,嗣轉到欣美牙醫診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最後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開刀治療,去除潰爛發炎之骨後始痊癒。
(二)被上訴人明知其於99年5月31日為上訴人拔掉之右上尾牙,是顆裂根牙齒,竟不照X光確認並處理,致拔牙遺留碎骨埋藏牙齦,導致上訴人2年之苦;上訴人於99年7月至
100年4月間,每次就診均向被上訴人強調牙齦內有異物感,被上訴人均不處理。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開刀,確係被上訴人未處理牙齦內所留遺骨之誤診所致。
(三)被上訴人前揭醫療疏失,致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車馬費用、裝設假牙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食品等費用,及精神上之痛苦,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四)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牙齦發炎潰爛與被上訴人所裝置活動假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自承該活動假牙因不合故一直放著不用,其稱受該活動假牙之影響,殊有矛盾;上訴人所稱其曾告知牙齦裡有東西,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前於99年7月23日,在廖永楷牙醫診所受被上訴人診治,並經被上訴人為其裝置活動假牙;嗣上訴人因認活動假牙裝置不當,而於100年9月6日將之還與被上訴人,復先後轉往欣美牙醫診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治、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並於101年7月2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開刀,去除潰爛發炎之骨等情,有廖永楷牙科醫療記錄表、欣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牙科病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牙科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5至7、10、38、46至64、89至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牙齦發炎潰爛為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⑴上訴人之牙齦發炎潰爛,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⑵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因牙齦發炎潰爛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資、看護費、伙食費、照顧者伙食費、住院醫療費、裝設假牙之備裝費,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侵害其權利,進而造成之損害云云,然就被上訴人究有何疏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裝設假牙有疏失,假牙與牙齦之骨頭相抵觸云云,復於上訴後改為主張:上訴人牙齦裡有東西,經於就診時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云云,嗣另稱:不知道被上訴人裝假牙時是怎樣沒有處理好云云。
(二)依卷證所示,上訴人於88年間至廖永楷牙醫診所就診時,已患有慢性牙周病(chronicperiodontitis,見廖永楷牙科醫療記錄表,原審卷第1宗第5頁),至其於98年間,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仍患有該疾病,病歷上並註記「口腔衛生不良而有牙菌斑與牙結石」等語(poororalhygienewithplaqueandcalculusdeposition,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原審卷第1宗第51頁);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將假牙還與被上訴人後,於100年11月8日、101年2月9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16日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仍有牙周病、牙結石及牙齦腫脹、發炎之情形(periodontitis,gingvalinflammation,periodontalswellingandinflamation,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原審卷第1宗第53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原審卷第1宗第59、60、53頁);嗣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9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主訴右上方缺齒處疼痛、經施用藥物仍未改善(Complainforuncomfortablefillingoverrightposterioredentulousarea;Stillcomplainaboutpainoverrightposterioredentulousarea;Noimprovementaftermedicinetakenandapplication,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原審卷第1宗第61、63頁);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5日,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主訴右上方缺齒處有紅白色混合性傷口,經診斷傷口情況有惡化情形,建議轉診榮總口腔科(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原審卷第1宗第55、56頁),進而接受手術。
(三)承上,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裝設假牙之前,已有長期口腔疾患,並患有牙周病,加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將假牙交還被上訴人時,曾親書:「假牙,不付我用,一直放置不用……就歸還貴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按其所書,上訴人既鮮少使用該假牙,且其歸還後逾半年餘之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5日,始發生前揭傷口惡化之情事,則其牙齦發炎潰爛是否為裝戴假牙所引起,顯有可疑。復參諸臺北榮總102年4月3日北總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病患崔友善先生於000年0月到本院求診時……口內已無裝戴假牙,之前有無假牙無法斷定,且據病患描述,到本院就診前亦曾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過診治,因此無法推定此病灶與之前裝戴的假牙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也無法斷定此病灶為該假牙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頁),自難認上訴人牙齦發炎潰爛,乃被上訴人裝設假牙有疏失所致。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為其拔牙後,未照射X光確認,致斷裂牙根遺留牙齦,其曾於就診時告知被上訴人,其牙齦裡有東西,被上訴人均未處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在廖永楷牙醫診所、於100年11月8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2月16日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牙科就診,均有接受X光攝影,且均未發現有何斷裂牙根遺留牙齦之情事,此見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記錄表及病歷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6頁背面、第59、53頁),況依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所示,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在長庚紀念醫院照射之X光,並未發現殘留牙根(NoresidualrootsshowonthePAfilmstakenon2011/11/8,見原審卷第1宗第61頁),顯見上訴人所稱斷裂牙根遺留牙齦云云,並非事實。
(四)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等情加以舉證,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之損害賠償,然就其所指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等節,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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