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 洪振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洪金星洪論 之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洪海河 訴訟代理人 洪榮崇 被告 洪金樹
洪晟豪 洪崇舜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登輝 被告 洪景紹
周美秀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顯忠 被告 洪慶鐘
洪慶鴻 洪明 榮(即 洪成得 之繼承人) 洪明和 (即洪成得之繼承人) 洪明忠 (即洪成得之繼承人) 史佳玲 (即洪成得之繼承人) 洪常盛 洪益惠 洪益富 洪順洪克榕 洪進坤 洪素貞 洪茂峰 洪茂昌 洪志宏周桂花 洪靖淳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洪明雲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洪明榮 、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應就被繼承人洪成得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⑴、A⑵、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海河取得;編號B⑴、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克榕、洪靖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⑵、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益惠、洪益富、 洪順家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⑶、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進坤取得;編號B⑷、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素貞、洪茂峰、洪茂昌、洪志宏、 洪周桂花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金樹、洪晟豪、洪崇舜、洪登輝、洪慶鐘、洪慶鴻、洪常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美秀、許顯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I⑴、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J、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景紹取得;編號I⑵、L、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論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M、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壹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論之遺產管理人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被告洪海河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柒元;被告洪克榕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貳拾元;被告洪登輝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 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洪金樹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被告洪晟豪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被告 洪景紹應 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元;被告洪益惠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貳佰壹拾叁元;被告洪益富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貳佰壹拾叁元;被告洪順家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貳佰壹拾叁元;被告周美秀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肆仟零陸元;被告洪進坤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陸佰肆拾元;被告洪慶鐘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被告洪慶鴻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被告許顯忠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肆仟零陸元;被告洪崇舜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被告洪素貞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玖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被告洪茂峰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玖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被告洪茂昌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玖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被告洪志宏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玖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被告洪周桂花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玖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叁拾壹元;被告洪常盛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肆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被告洪靖淳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洪克維洪俊賢洪俊德 於訴訟繫屬中,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9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靖淳、洪景紹,經被告洪靖淳、洪景紹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本院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卷三第29頁),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189頁,卷三第2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慶鐘、洪慶鴻、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洪常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訴外人洪明雲
、洪成得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本件共有物分割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明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5、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應就被繼承人洪成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為被告洪景紹所有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相連鐵皮屋頂磚造牆壁之平房,囿於被告洪景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若依附圖二即被告洪益惠、洪益富、洪順家、洪克榕、洪進坤、洪素貞、洪茂峰、洪茂昌、洪志宏、洪周桂花、洪靖淳(下稱被告洪益惠等11人)所提方案分割,將編號壬、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1、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甲2、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靖淳、洪克榕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保持共有;編號甲3、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益惠、洪益富、洪順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甲4、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進坤取得;編號甲5、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素貞、洪茂峰、洪茂昌、洪志宏、洪周桂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
1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論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丙、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海河取得;編號丁、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景紹取得;編號戊、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景紹取得;編號己、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金樹、洪晟豪、洪崇舜、洪登輝、洪慶鐘、洪慶鴻、洪常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
1、10分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庚、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美秀、許顯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辛⑴、辛⑵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癸、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就各取得土地價值不相當或未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應以金錢互相補償,不僅得以最大程度保留被告洪景紹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相連鐵皮屋頂磚造牆壁平房,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洪益惠等11人所提方案分割,並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海河、洪景紹、周美秀、許顯忠則以:倘依被告洪益
惠等11人所提方案分割,將部分拆除被告洪景紹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相連鐵皮屋頂磚造牆壁平房,不符合符經濟利益,如依附圖一即被告洪海河、洪景紹、周美秀、許顯忠(下稱被告洪海河等4人)所提方案分割,將編號A⑴、A⑵、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海河取得;編號B⑴、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克榕、洪靖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⑵、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益惠、洪益富、洪順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⑶、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進坤取得;編號B⑷、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素貞、洪茂峰、洪茂昌、洪志宏、洪周桂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金樹、洪晟豪、洪崇舜、洪登輝、洪慶鐘、洪慶鴻、洪常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美秀、許顯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I⑴、I⑵、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J、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景紹取得;編號
L、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論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M、面積2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就各取得土地價值不相當或未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應以金錢互相補償,得保存被告洪景紹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相連鐵皮屋頂磚造牆壁平房,應較公平適當等語。
㈡被告洪益惠等11人則以:被告洪益惠等11人所提方案,已考
量系爭土地臨路狀況及部分被告間之親屬關係,得以最大程度保留被告洪景紹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相連鐵皮屋頂磚造牆壁平房,並將土地價值最大化,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各取得土地價值不相當或未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應以金錢互相補償,較公平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洪益惠等11人所提方案分割,並互為金錢補償。
㈢被告洪金樹、洪晟豪、洪崇舜、洪登輝、洪慶鐘、洪慶鴻、
洪常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洪論之遺產
管理人則以:同意依被告洪益惠等11人所提方案分割。㈣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洪明雲、洪成得及被告洪海河等4人、被告洪益惠等11人、被告洪金樹、洪晟豪、洪崇舜、洪登輝、洪慶鐘、洪慶鴻、洪常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論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洪明雲於明治44年8月5日死亡,由洪金星繼承, 嗣洪金星 於3年5月13日死亡絕戶,由原告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而洪成得於56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洪明雲、洪金星、洪成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6月24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2422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第
113頁至第119頁、第167頁至第178頁、第391頁至第40
9頁,本院卷二第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先就被繼承人洪明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5、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先就被繼承人洪成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狀,北側鄰臺南市○○區○○街,往東
可通往新營市區、往西則通往太子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為一無路名、私人鋪設之柏油道路,往南與太子路相接,太子路往東可通往新營市區、往西則通往太子宮;編號D為被告洪景紹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60號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約為22年前興建,現供其家人居住使用,該房屋往東有一相鄰鐵皮屋頂磚造牆壁之平房,供被告洪景紹作為車庫、放置雜物使用;編號B為一木造結構平房,約為65年前興建,現已廢棄塌陷無屋頂,內部放置諸多木材;編號A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62號之磚木竹造平房,約為68年前興建,現由被告許顯忠出租他人使用;編號J為訴外人 洪進安 所有之鐵皮倉庫,供其放置木工工具使用;編號F為一無門牌之磚木竹造平房,該平房東側為被告洪進坤居住使用、西側為閒置狀態;編號G為被告洪克維興建之鐵皮平房,供其放置車輛使用;編號G往西有一洪進安興建之活動式鐵皮車庫,供其放置車輛使用;編號E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61號之木竹造平房,約為100年前興建,現為被告洪克榕單獨居住使用;編號C為一磚木竹造平房,約為80年前興建,屋頂已塌陷,現無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60、61、62號房屋,分別自86年7月、24年7月、21年7月起課房屋稅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㈡狀、被告洪益惠等11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6月5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6079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9頁,卷三第71頁至第77頁、第
267頁至第279頁、第364頁至第372頁、第382頁至第38
4頁、第387頁、第387頁至第439頁、第443頁至第447頁、第471頁至第473頁)。
⒉觀諸被告洪益惠等11人所提方案與被告洪海河等4人所提方
案,除就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相連鐵皮屋頂磚造牆壁之平房坐落位置,應如何分割尚有爭議外,就兩造分得位置大致相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使用現況、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被告洪益惠等11人所提方案與被告洪海河等4人所提方案,各有下列不適當之處:
⑴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保有其上原已存在、仍具相當價值之建物:
分割共有物以期儘量不拆除現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則,使原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其對系爭土地之依存使用關係。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相連鐵皮屋頂磚造牆壁之平房,為被告洪景紹所有,約為22年前興建,相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木造結構平房、編號A之磚木竹造平房、編號E之木竹造平房,分別為65、68、100年前興建,屋齡不高,且自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三第443頁至第447頁),編號D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相連鐵皮屋頂磚造牆壁之平房,外觀完整、無損壞或塌陷情形,結構良好,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依被告洪益惠等11人所提方案,將致編號D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相連鐵皮屋頂磚造牆壁之平房遭部分拆除,不符合經濟效用。
⑵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
觀諸被告洪海河等4人所提方案,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⑴、I⑵、面積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者,為不相鄰之
2塊土地,日後無法合併使用分得之土地,難期地盡其利;況且,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整,編號I⑵、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不僅面積狹小、形狀呈南北狹長,且臨路寬度過小,難以完整使用。
⑶本院審酌被告洪益惠等11人所提方案與被告洪海河等4人所
提方案,各有上述缺點存在,而非適宜,認應將被告洪海河等4人所提方案修正,亦即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⑴、A⑵、面積2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海河取得;編號B⑴、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克榕、洪靖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⑵、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益惠、洪益富、洪順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⑶、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進坤取得;編號B⑷、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素貞、洪茂峰、洪茂昌、洪志宏、洪周桂花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金樹、洪晟豪、洪崇舜、洪登輝、洪慶鐘、洪慶鴻、洪常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美秀、許顯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I⑴、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J、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景紹取得;編號I⑵、L、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論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M、面積2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本院之方案),以此方式分割,除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將編號I⑵、L土地分歸同一人取得,可合併使用分得土地,亦可保留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相連鐵皮屋頂磚造牆壁之平房不被拆除,更能為有效完整之利用,而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認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場價值、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論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洪益惠等11人、被告洪海河等4人、被告洪金樹、洪晟豪、洪崇舜、洪登輝、洪慶鐘、洪慶鴻、洪常盛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未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結果,各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多少金額後,該事務所以109年7月3日10
9泓字第0703-01號函檢附不動產補充鑑定報告書稱「原告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8,739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3,561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論之遺產管理人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249,708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11,292元;被告洪海河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4,243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3,357元;被告洪克榕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080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320元;被告洪登輝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14,504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656元;被告洪金樹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252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328元;被告洪晟豪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252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328元;被告洪景紹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1,019,880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46,120元;被告洪益惠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4,720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213元;被告洪益富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4,720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213元;被告洪順家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4,720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213元;被告周美秀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88,594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4,006元;被告洪進坤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14,160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640元;被告洪慶鐘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252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328元;被告洪慶鴻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252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新臺幣328元;被告許顯忠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88,594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4,006元;被告洪崇舜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14,504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656元;被告洪素貞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329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
331元;被告洪茂峰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329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331元;被告洪茂昌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329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331元;被告洪志宏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329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331元;被告洪周桂花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329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
331元;被告洪常盛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14,504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656元;被告洪靖淳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7,080元、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32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
5頁至第502頁),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依此,兩造以本院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論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洪益惠等11人、被告洪海河等4人、被告洪金樹、洪晟豪、洪崇舜、洪登輝、洪慶鐘、洪慶鴻、洪常盛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未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結果,各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上述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原告│18分之1│├──┼──────────────┼──────┤│2│訴外人洪明雲(死亡),其繼承│30分之5│││人為洪金星,洪金星亦已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3│訴外人洪論(死亡),無繼承人│30分之5│││,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4│訴外人洪成得(死亡),其繼承│30分之1│││人即被告洪明榮、洪明和、洪明││││忠、史佳玲未辦繼承登記。││├──┼──────────────┼──────┤│5│被告洪海河│6分之1│├──┼──────────────┼──────┤│6│被告洪克榕│60分之1│├──┼──────────────┼──────┤│7│被告洪登輝│75分之1│├──┼──────────────┼──────┤│8│被告洪金樹│150分之1│├──┼──────────────┼──────┤│9│被告洪晟豪│150分之1│├──┼──────────────┼──────┤│10│被告洪景紹│36分之4│├──┼──────────────┼──────┤│11│被告洪益惠│90分之1│├──┼──────────────┼──────┤│12│被告洪益富│90分之1│├──┼──────────────┼──────┤│13│被告洪順家│90分之1│├──┼──────────────┼──────┤│14│被告周美秀│20分之1│├──┼──────────────┼──────┤│15│被告洪進坤│30分之1│├──┼──────────────┼──────┤│16│被告洪慶鐘│150分之1│├──┼──────────────┼──────┤│17│被告洪慶鴻│150分之1│├──┼──────────────┼──────┤│18│被告許顯忠│20分之1│├──┼──────────────┼──────┤│19│被告洪崇舜│75分之1│├──┼──────────────┼──────┤│20│被告洪素貞│150分之1│├──┼──────────────┼──────┤│21│被告洪茂峰│150分之1│├──┼──────────────┼──────┤│22│被告洪茂昌│150分之1│├──┼──────────────┼──────┤│23│被告洪志宏│150分之1│├──┼──────────────┼──────┤│24│被告洪周桂花│150分之1│├──┼──────────────┼──────┤│25│被告洪常盛│75分之1│├──┼──────────────┼──────┤│26│被告洪靖淳│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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