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蔡文俊 相對人 蔡天祥 相對人 蔡實 相對人 蔡燈文 相對人 蔡順 相對人 蔡松洲 相對人 蔡明騰 (原名: 蔡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燈文、蔡順、蔡松洲、蔡明騰(原名:蔡松宏)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天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325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土地複丈費10,400元,合計28,725元,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蔡明騰│4060分之275│1,946元│├──┼────┼──────┼──────────────┤│2│蔡順│4060分之275│1,946元│├──┼────┼──────┼──────────────┤│3│蔡燈文│4060分之275│1,946元│├──┼────┼──────┼──────────────┤│4│蔡實│406分之110│7,782元(小數點調整數)│├──┼────┼──────┼──────────────┤│5│蔡天祥│406分之93│6,579元(小數點調整數)│├──┼────┼──────┼──────────────┤│6│蔡松洲│4060分之275│1,946元│├──┼────┼──────┼──────────────┤│7│蔡文俊│2030分之465│6,580元(即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