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延收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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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延收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延收字第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謝佳育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AVANDAI(河文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AVANDAI(河文大)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續收字第1896號裁定准予│││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固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本件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仍│││具有前開收容原因,且其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再受收容人所涉│││刑事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尚有後續執行問題,且限制│││出境處分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仍有變更之可能,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二者尚非全然無併存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延長收容必要。│├───────┼───────────────────────┤│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