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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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凱文於後揭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1日退伍),其於108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之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軍原交簡卷第5頁),則因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且本案發覺亦在被告服役中,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前於10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業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增列第3、4項:「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因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且本案並非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再參諸渠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惟衡以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為排灣族原住民(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第4頁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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