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為違禁物,且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4時20許,獲報有槍擊、妨害自由案件發生,該案據告訴人 陳鼎方 報案指稱,被告 曾俊亮 因雙方債務糾紛,於106年7月14日23時前某時許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後,告訴人即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一段、大社路路口,詎被告竟出示本案手槍,並持該手槍抵住告訴人之頭部,復要求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停放車輛,於停放車輛完畢後,要求告訴人將身上之手機、金錢、項鍊等物交出,再以束帶束縛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於束縛時雙手撐開而未繫牢,告訴人趁被告不注意時掙脫,並搶取被告於擋風玻璃前之本案手槍,待逃脫後將本案手槍交付員警並報案等語。然本案手槍究屬何人所有,被告與告訴人就何人持有本案手槍與本件糾紛及犯罪經過等節,各執一詞且內容相左,且無其他證據認定確屬被告所有,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87、9224號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7、9224號全卷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548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