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48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卓玉梅 即青葉服裝社於民國91年7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與原告簽立有放款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卓玉梅即青葉服裝社自9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借款本金205,018元,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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