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瑩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某7-11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書暐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係寄出後當天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金石堂」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 耿鈺 如佯稱: 耿鈺如 之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處理,因電腦系統作業發生錯誤,將遭重複30次扣款,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耿鈺如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轉帳4萬9988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一空。(二)110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原燒」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 鄭智懷 佯稱:鄭智懷之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處理,因電腦作業系統遭駭客駭入發生錯誤,將遭多扣款1萬5000元,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鄭智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2時52分許陸續匯款轉帳9萬9987元、9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一空。(三)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賣家「誡品書局」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 林瑞卿 佯稱:林瑞卿之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處理,因電腦系統作業發生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瑞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晚間6時30分許陸續匯款轉帳9萬9948元、614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均旋即遭提領一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耿鈺如 、林瑞卿、鄭智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鈺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林瑞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瑩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耿鈺如、林瑞卿、鄭智懷證述情節相符(參偵24253卷第19至21頁,偵1637卷第41至42、57至6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儲字第1100131855號函-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238號函-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920號函-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偵24253卷第31至57、63至71頁,偵1637卷第15、21至31、43至45、51至55、63至8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單一行為交付數本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對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18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係部分相同且同時交付,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耿鈺如調解成立(詳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程序筆錄);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20萬元,無需撫養之人(參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犯後終已坦認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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