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旋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旋華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間,在告訴人 吳慧茹 (起訴書誤載為 吳蕙茹 )位於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見告訴人放置於客廳桌上之錢包(內含全聯會員卡、現金1萬元、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共值新臺幣1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錢包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間,隨同男友一同至本案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之錢包,當時在本案住處打牌之人,除了我以外還有很多人,告訴人當場也檢查過我的隨身包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慧茹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
朋友的朋友的女朋友,當天係因為共同朋友之邀約,被告才陪同男友一同至本案住處內打牌。當時只有被告與伊坐在客廳之沙發上,其他人都在麻將桌上打牌,而伊係將錢包放置在客廳桌上,之後伊帶小孩進去房間盥洗時,錢包還有在桌上,但當伊從房間出來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伊翻遍整個住家都沒有找到錢包。後來被告就稱要下樓至超商,等被告回來的時候,伊依然找不到錢包。隔天伊去社區管理中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發現被告有到超商對面之草叢處,伊就去草叢找尋,結果就發現錢包內之量販店會員卡等個人證件等語(見偵字卷第19-21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9-36頁)為佐。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辯稱:當天我係跟告訴人及告訴人小孩一同坐在客廳,其他人則在打麻將,後來告訴人就帶小孩進去盥洗,我就去看男友打麻將。告訴人從房間出來時,告訴人也有一同至麻將桌旁觀看,之後告訴人去找錢包時就稱錢包不見,現場的人都有幫忙找尋,我還有讓告訴人檢視隨身包包,告訴人並未在隨身包包內發現錢包。而我因為生理期忘記帶生理用品的關係,後來才會下樓去買生理用品,又因為肚子餓加上確診後身體不舒服想吐,才會走到超商對面之草叢等語(見偵字卷第7-11頁、第53-5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辯以:當天本案住處有很多人在場,我會下樓係因為生理期、肚子餓加上身體不舒服,所以才想要去超商買生理用品跟食物,但在超商沒有看到想吃得東西,加上想要吐,所以才會到對面的草叢等語(見本院審字卷第36-37頁,易字卷第46-49頁、第76-77頁),被告前後辯詞一致;復參以本院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被告於超商內確有購買生理用品及挑選食物,且於購買之過程中,皆未見被告除隨身長皮夾外,有持其他錢包結帳之舉,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指所指竊取告訴人錢包之犯行,顯屬有疑。
㈡再參酌證人吳慧茹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遺失的錢包係一個
手掌心大小之半圓形黑色錢包,而被告當天有攜帶手提包至本案住處,後來伊錢包不見時,伊有請被告將手提包打開讓伊檢視,伊看了一下並未發現錢包,之後被告只有帶一個普通的長夾下樓,手提包則係放在本案住處之沙發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76頁),是於案發當下,告訴人除有檢視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而未發現遺失之錢包外,被告嗣後下樓購買商品時,亦僅攜帶無法藏匿錢包之長夾下樓而未拿手提包;另被告雖曾到告訴人指證之草叢處,惟證人吳慧茹亦證以:伊係在隔天才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調閱畫面之時間僅至被告走到草叢之時為止,其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調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而本院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之角度,僅可見被告有於該等時間欲過馬路至對向,然被告是否有朝草叢扔擲物品,抑或自被告走向草叢之時起至告訴人至草叢發現個人證件之期間內,有無他人曾走向草叢而扔擲物品等節,卷內均乏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勾稽,則本院自難單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勘驗之檔案名稱勘驗之結果12243檔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被告手持粉紅色商品在冷藏開放架食品區前查看商品,而於影片時間00:28秒許,被告挑選商品並放下後離開現場。22242檔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被告左手手持深咖啡色長皮夾在櫃台結帳,而櫃台上放置粉紅色之商品,於影片時間00:23秒許,超商店員彎腰拿取紙袋將被告購買之粉紅色商品放入紙袋內,而將紙袋對折後交予被告,後於影片時間00:49秒許,被告在超商櫃台前整理上開長皮夾之內容物,而左手腋下並未有任何物品夾帶,嗣於影片時間00:52秒許,被告左手手持長皮夾而右手拿取櫃台上裝有商品之紙袋後離開。32241檔於影片時間00:00秒起,被告在超商ATM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影片時間00:08秒起,被告右手自左手皮包內拿取千元鈔票,而於影片時間00:14秒起,被告將千元鈔票放入自動櫃員機內,後於影片時間00:36秒起,畫面中被告左手所持包包為深咖啡色,而於影片時間00:57秒起,被告自自動櫃員機取回卡片後,於影片時間01:08秒許,被告轉身離開自動櫃員機,此時畫面中被告左手手持深咖啡色長皮夾,而左手腋下挾著壹包白色之物品。48725檔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被告走出超商大門,並在現場左右觀看四周,而於影片時間00:13秒許,被告朝畫面上方走去,後於影片時間00:17秒許,被告折返往畫面下方走去,此時僅可見被告右手放置在外套口袋內,而左手手持長皮夾及上開紙袋,身上並未見背有其餘包包等物品,嗣於影片時間00:29秒許,被告消失於畫面中。58726檔於影片時間00:02秒許,被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走,而於影片時間00:12秒許,被告左轉穿過人行道上停放之機車後,往對向走去,後於影片時間00:23秒許,被告消失在畫面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