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泊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泊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泊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以職業駕駛為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而家庭經濟狀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45號被告李泊錦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錦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自上揭餐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信光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詹明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泊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明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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