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麗
張麗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錦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關聖帝 君神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麗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錦麗為 基隆市 中山區喜市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弄底之喜市社區土地公廟(由基隆市中山區喜市社區管委會負責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廟內擺放於神龕上右側之關 聖帝君 神像1尊後,將所竊得之神像裝入隨身所攜之後背包內離去。嗣喜市社區管委會任職總幹事 周天賜 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獲喜市社區住戶 蕭志成 致電管理中心表示上開土地公廟內 關聖帝君 神像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張錦麗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麗英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勘驗監視器影片、傳喚證人周天賜、 鍾舒韻 ,因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錦麗固不否認於108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有前往喜市社區內之土地公廟拜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張麗英一起到土地公廟,我當時有帶一個後背包,進入土地公廟後,我有將背包內的供品拿出來,張麗英有幫我把背包內的供品拿到供桌上面,我當時有到拜殿內的右側,我離去時背包有隆起的狀態是因為當時很熱,因為我把外套放到背包裡面,當時張麗英有進出土地公廟,她是等我一起離開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張錦麗為喜市社區住戶,而社區內(基隆市中山區○○路○
○巷○○弄底)有一土地公廟,廟內神龕上原有五尊神像,供社區入住戶及信眾祭拜,108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廟內神龕上原擺放之神像俱在,惟於同日下午5時許,住戶蕭志成前往祭拜時,即發現擺放於神龕右側之關聖帝君神像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住戶蕭志成、證人即喜市社區總幹事周天賜、證人即喜市社區會計鍾舒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4-117頁、第121-123頁、第169-172頁、第176-183頁),並有喜市社區土地公廟現場照片5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074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55-59頁;原審卷第139-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蕭志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除了雨天,每天早晚
上、下班都會去社區內之土地公廟拜拜。108年12月8日上午大概6時55分至7時間許,伊至土地公廟拜拜,廟內共有5尊神像,當時有看到最右側之關聖帝君神像,當天下午5時10分許下班後,再去拜拜,就發現神像不見了;關聖帝君神像大約高20-25公分,而廟內的燈光很亮,看得很清楚,一看就可以看到,因此伊就打電話去管理中心報告等語(原審卷第170頁-172頁、第176-181頁);證人鍾舒韻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管理室接到關聖帝君神像遭竊的電話後,有調取土地公廟的監視器畫面,伊觀看當天(108年12月8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之畫面,這段期間,有看到被告及其他人去該處拜拜,這些香客是在上午去拜拜的,是在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去拜拜前去的,但都沒有進入拜殿內(即土地公廟內),只是在拜殿外拿香拜拜而已,沒有接觸到神像,只有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2人有進入拜殿裡面,且在該處有比較長時間的動作;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2人在拜殿內進進出出的,且在拜殿內靠右邊的地方活動;被告張錦麗有拿一個後背包本來扁扁的,從拜殿出來後,包包就是有裝東西的狀態,鼓鼓的,大小差蠻多的,伊看過該日那段期間的監視器畫面,其他住戶都沒有嫌疑,只有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2人有嫌疑等語(原審卷第181-189頁)。依上述證人蕭志成、鍾舒韻之證述可知,土地公廟內神龕右側原所擺放之關聖帝君神像,於證人蕭志成於108年12月8日上午7時祭拜後,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遭竊,該段期間雖曾有其他住戶或信眾前往該處祭拜,然僅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2人曾進入土地公廟拜殿內而有接觸神像之機會,已排除被告張錦麗以外之人竊取關聖帝君神像之可能性。
㈢本案復經原審勘驗108年12月8日中午12時18分至12時32分許
土地公廟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2人前往土地公廟後,多次於拜殿內擲筊問事,之後兩人步出土地公廟,張錦麗於拜殿外,由其後背包內拿出2袋物品(應係供品),張麗英則協助將這些物品(供品)擺放於土地公廟拜殿內、外之供桌上,此時之後背包呈現扁平狀態,一度開啟時,亦未看到其內裝有其他物品,隨後,張錦麗拿著後背包進入拜殿,並走向拜殿內之右側,然因畫面鏡頭角度緣故,無法看見其動作,僅看到張錦麗用手將外套披於背上,張麗英亦於彎腰協助張錦麗做某事,張麗英繼而整理供品,留下部分供品於神龕上之供桌,並將其餘供品裝入塑膠袋內,繼而於拜殿內神龕前等待張錦麗。俟張錦麗自拜殿內右側走出後,兩人一起離開,此時張麗英手上拿著雨傘及一大袋物品,張錦麗著則以外套蓋於其背上後背包上方,後背包則明顯隆起,張錦麗手上則無拿任何東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9-113頁;同上偵卷第63-65頁、第69-7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監視器畫面雖未能攝錄到被告張錦麗於拜殿內右側即關聖帝君神像位置處之舉動,然被告張錦麗於將背包內2袋物品拿出後,背包已呈現扁平狀態、一度開啟時,亦無看到其內有物品,迄至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2人離開土地公廟前,均無再將供品放回後背包之行為;再佐以被告張錦麗屢次至監視器無法攝錄到之拜殿內右側,離去時背包已呈現明顯隆起狀態,及證人蕭志成所證:伊這10年裡面,每天早上要去上班前,都會去土地公廟燒香拜拜,關聖帝君神像的高度約20至25公分等語(原審卷第170、179頁);被告張錦麗所供稱:伊於108年12月8日所揹之後背包是一般常見學生背的後背包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而經原審當庭測量張錦麗於110年3月11日審理期日所揹之小背包,可容納之內容物高度約為30公分,可以認定被告張錦麗於108年12月8日所揹之後背包,裝入高度約20至25公分之關聖帝君神像,並非難事。互核上情觀之,已足認被告張錦麗進入土地公廟拜殿內右側後,確有將關聖帝君神像裝入後背包內無訛,否則無法解釋後背包何以於未裝入其他物品,卻於離開土地公廟時,呈現明顯鼓起狀態,已足認定被告張錦麗確係竊取本案關聖帝君神像無疑。
㈣被告張錦麗上訴意旨雖辯稱:伊當天因為買菜時有買栗子,
所以就把栗子從背包內拿出來當作供品拜,背包內還有其他的菜、水果,離開時沒有把栗子帶走,還把外套丟到背包內,所以背包才會鼓起云云。然本件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09-113頁;同上偵卷第63-65頁、第69-79頁)已顯而可知,被告張錦麗至土地公廟時,於廟外之供桌上,已將後背包內之2包供品取出,並由張麗英協助擺放於拜土地公廟內、外之供桌上祭拜。被告張錦麗進入土地公廟時,後背包呈現扁平狀態,顯非如張錦麗所稱,後背包內尚有其他的菜、水果等物始呈鼓起狀,且被告張錦麗亦無收拾供桌上之供品並裝入後背包之舉動,而係由張麗英手提一大包供品與被告張錦麗共同離去。再觀被告張錦麗離開土地公廟時,手上未拿東西,外套卻刻意覆蓋於背部明顯隆起之後背包上,而非放於背包內,亦與被告張錦麗所稱係將外套丟至背包內之供述相違,且斯時張錦麗手上既未拿東西,卻要大費周章,刻意將外套覆蓋於背上之後背包上,狀似遮掩,而非用手拿取外套,此舉止亦與常情相悖,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張錦麗上訴意旨又辯稱,我當時有到拜殿內的右側,我
離去時背包有隆起的狀態是因為當時很熱,因為我把外套放到背包裡面云云。惟依據上開所述,被告張錦麗並無收拾供桌上之供品並裝入後背包之舉動,而係由張麗英手提一大包供品與被告張錦麗共同離去,但被告張錦麗背包卻反而明顯沉重鼓起,右手還放置後方拖住背包,且被告張錦麗離開時還穿著外套,此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79頁)。可見被告張錦麗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合,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張錦麗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張錦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張錦麗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認定張麗英確係共犯,詳如下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係共犯,並就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有違誤,應撤銷改判。㈡爰以被告張錦麗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麗為喜
市社區住戶,知悉社區內之土地公廟為管理委員會所管領,係社區住戶及信眾信仰之中心,猶為己之私慾,竊取該廟內之關聖帝君神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影響眾人之權益,所為誠非可取;再兼衡被告張錦麗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將神像歸還,犯後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張錦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素行堪稱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被告張錦麗所竊取之關聖帝君神像1尊係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張麗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錦麗、張麗英2人係鄰居關係,均為基隆市中山區喜市社區之住戶。被告張錦麗、張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108年12月8日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底,喜市社區土地公廟內(基隆市中山區喜市社區管委會負責管理),竊盜土地公廟內關聖帝君神像1尊。嗣於喜市社區管委會任職總幹事周天賜於同日17時許,發現關聖帝君像神像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麗英係與張錦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麗英係與張錦麗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周天賜於警局及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張麗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張錦麗在土地公廟拜拜,事後也有與張錦麗一同離去等情,但堅決否認有與張錦麗共犯竊盜犯行,辯稱:我們有一起進去土地公廟拜拜,張錦麗從她背包拿出供品,我去拿盤子,張錦麗拿出她背包內的栗子去拜拜,她的背包裡面有很多東西,因為她剛買菜回來,張錦麗走到拜殿右側拜拜時我去洗手,因為我當時手黏黏的,監視器拍到我進出土地公廟是因為我去擲筊,看要什麼時候捐獻;離開時,我沒有與張錦麗共同竊盜關聖帝君神像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麗英為喜市社區住戶,而社區內(基隆市中山區○○路○
○巷○○弄底)有一土地公廟,廟內神龕上原有五尊神像,供社區入住戶及信眾祭拜,108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廟內神龕上原擺放之神像俱在,惟於同日下午5時許,住戶蕭志成前往祭拜時,即發現擺放於神龕右側之關聖帝君神像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住戶蕭志成、證人即喜市社區總幹事周天賜、證人即喜市社區會計鍾舒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4-117頁、第121-123頁、第169-172頁、第176-183頁),並有喜市社區土地公廟現場照片5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074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第55-59頁;原審卷第139-1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蕭志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除了雨天,每天早
晚上、下班都會去社區內之土地公廟拜拜。108年12月8日上午大概6時55分至7時間許,伊至土地公廟拜拜,廟內共有5尊神像,當時有看到最右側之關聖帝君神像,當天下午5時10分許下班後,再去拜拜,就發現神像不見了;關聖帝君神像大約高20-25公分,而廟內的燈光很亮,看得很清楚,一看就可以看到,因此伊就打電話去管理中心報告等語(原審卷第170頁-172頁、第176-181頁);證人鍾舒韻於原審審理中也具結證稱:管理室接到關聖帝君神像遭竊的電話後,有調取土地公廟的監視器畫面,伊觀看當天(108年12月8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之畫面,這段期間,有看到被告及其他人去該處拜拜,這些香客是在上午去拜拜的,是在被告2人去拜拜前去的,但都沒有進入拜殿內(即土地公廟內),只是在拜殿外拿香拜拜而已,沒有接觸到神像,只有被告2人有進入拜殿裡面,且在該處有比較長時間的動作;被告2人在拜殿內進進出出的,且在拜殿內靠右邊的地方活動;被告張錦麗有拿一個後背包本來扁扁的,從拜殿出來後,包包就是有裝東西的狀態,鼓鼓的,大小差蠻多的,伊看過該日那段期間的監視器畫面,其他住戶都沒有嫌疑,只有被告2人有嫌疑等語(原審卷第181-189頁)。依上述證人蕭志成、鍾舒韻之證述可知,土地公廟內神龕右側原所擺放之關聖帝君神像,於證人蕭志成於108年12月8日上午7時祭拜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遭竊,該段期間雖曾有其他住戶或信眾前往該處祭拜,雖僅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2人曾進入土地公廟拜殿內而有接觸神像之機會,已排除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以外之人竊取關聖帝君神像之可能性,而被告張錦麗確有竊取關聖帝君神像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上,然依據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麗英有與張錦麗共同竊取關聖帝君神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復經原審勘驗108年12月8日中午12時18分至12時32分許
土地公廟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張錦麗與張麗英2人前往土地公廟後,多次於拜殿內擲筊問事,之後兩人步出土地公廟,張錦麗於拜殿外,由其後背包內拿出2袋物品(應係供品),張麗英則協助將這些物品(供品)擺放於土地公廟拜殿內、外之供桌上,此時之後背包呈現扁平狀態,一度開啟時,亦未看到其內裝有其他物品,隨後,張錦麗拿著後背包進入拜殿,並走向拜殿內之右側,然因畫面鏡頭角度緣故,無法看見其動作,僅看到張錦麗用手將外套披於背上,張麗英亦於彎腰協助張錦麗做某事,張麗英繼而整理供品,留下部分供品於神龕上之供桌,並將其餘供品裝入塑膠袋內,繼而於拜殿內神龕前等待張錦麗。俟張錦麗自拜殿內右側走出後,兩人一起離開,此時張麗英手上拿著雨傘及一大袋物品,張錦麗著則以外套蓋於其背上後背包上方,後背包則明顯隆起,張錦麗手上則無拿任何東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9-113頁;同上偵卷第63-65頁、第69-7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張麗英確實前往土地公廟後,多次於拜殿內擲筊問事,與被告張麗英所辯稱之情節相符;再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攝錄到被告張麗英有與張錦麗共同竊取關聖帝君神像之舉動,而且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張麗英在整理供品,並留下部分供品於神龕上之供桌,將其餘供品裝入塑膠袋內後,已經繼而於拜殿內神龕前等待張錦麗,對於張錦麗之後竊盜關聖帝君神像之舉動,可能也無從知悉,而被告張錦麗也否認被告張麗英係在把風,則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為被告張麗英與張錦麗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㈣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必共犯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此項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自必須依證據認定之。本案被告張麗英既否認有與被告張錦麗共犯竊盜關聖帝君神像乙節,而被告張錦麗亦否認張麗英係在現場擔任把風。又依上開客觀證據,被告張麗英確實亦係前往土地公廟拜拜,並多次於拜殿內擲筊問事,亦據原審勘驗錄影記錄屬實,也與被告張麗英所辯稱相符。再被告張麗英在拜拜擲筊完事後整理供品,留下部分供品於神龕供桌,並將其餘供品裝入塑膠袋內後,已繼而於拜殿內神龕前等待張錦麗,對於張錦麗個人竊盜關聖帝君神像之舉動,亦無客觀之證據可以證明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張錦麗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她是在等我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6頁),自不能以因為被告張麗英有在拜殿內神龕前等待張錦麗一起離去之情節,即率而推論等待他人之舉動即係共犯竊盜的把風。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張麗英有公訴意旨所載與同案共同被告張錦麗竊取拜殿內神龕關聖帝君神像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張錦麗在竊盜得手後離開現場時,依據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被告張麗英有幫忙托住張錦麗背包之情節,已屬被告張錦麗竊盜既遂後之行為,被告張麗英自亦無從再與被告張錦麗竊盜既遂後之行為構成共犯;況亦無從證明被告張麗英知悉張錦麗背包內之物品係關聖帝君神像。是本諸「賞疑從與,所以廣恩也;罰疑從去,所以慎刑也。」之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認定之古訓,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定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張麗英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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