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陳雪貞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 葉清彬 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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