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林武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被告 林武村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複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顏梅 、 林武源 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2
9萬7,215元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乃係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顏梅、杜 林素娥 、林武源、 林武信 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被侵害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該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應共同起訴,然林顏梅、 杜林素娥 、林武源、林武信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造及林顏梅、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329萬7,215元,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原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中林顏梅、林武源雖主張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而拒絕同為原告等語,然林顏梅、林武源既為繼承人之一,渠等前開主張僅屬是否對共同訴訟人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問題,並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林顏梅、林武源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林顏梅、林武源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四、另公同共有人中杜林素娥、林武信,業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渠等既無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情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追加杜林素娥、林武信為原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