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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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之。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6日18時許,邀不知情之丁○○隨同巡視檳榔園,而駕駛其雇主 林信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坐落於屏東縣○○鄉○○○段291─2號地號乙○○所有檳榔園前方小路後,丙○○乃持其所有客觀足為兇器之檳榔刀下車,並命丁○○購買飲料以支開,丁○○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黃國忠 即持上開檳榔刀進入乙○○之檳榔園內割取乙○○所種植檳榔樹上之檳榔1芎而竊取之。適有甲○○在乙○○檳榔園附近鴿舍放養鴿子,發現上情而追捕丙○○並報警,嗣據趕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丙○○,且扣得檳榔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丁○○駕車行經上開乙○○檳榔園前並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要幫老闆林信雄巡視檳榔園,而邀丁○○共同前往,伊一人在該處下車係因肚子痛欲上廁所,沒有帶檳榔刀偷割檳榔,所查獲之檳榔刀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檳榔園斜對面鴿舍主人甲○○熟識,當天係甲○○注意到被告所開的車子在當地繞了3、4圈,開到伊檳榔園前時都會停一下再開走,所以甲○○就注意那台車是否要偷檳榔並通知伊,當時伊住的地方距離檳榔園約5、6百公尺而已,2分鐘即可到達,伊和伊父親到達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車子,剩下被告丙○○在檳榔園被甲○○及村民抓著。伊並沒有親眼看到丙○○用刀子割下檳榔,伊在警詢時說在現場埋伏,看到被告用刀子割檳榔,係因甲○○不願出庭作證,怕當證人會被報復,所以伊就講是親自看到的。當時被割下來的檳榔與檳榔刀放在田裡面,伊進去撿出來,伊父親有進檳榔園查看,其中有一棵檳榔有被新割的痕跡,且檳榔很小,伊在現場未看到被告丁○○,之後從警察到場到丙○○被帶走期間,丙○○都沒有講過話,也沒有說他是要去上廁所,也沒有否認過檳榔刀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甲○○證稱:4月26日當天下午,伊在放鴿子,看到1台中華的貨車開在伊鴿舍前那條路上繞,到第三趟才有一個人拿檳榔刀下車,然後車子就開走,因隔壁就是伊的田地,伊就跟伊姊夫從鴿舍下來看,看到被告丙○○在乙○○的田裡,割了一芎檳榔,伊和姊夫就去追丙○○,被伊姊夫追到,伊就打電話通知乙○○。當時看到丙○○拿著刀子,是鋁製的刀子,長度應該有比一個人高很多,顏色很像是黑色的,伊跑去追時,丙○○把刀子、檳榔藏在籬笆旁邊,人才跑出來說他說要去上廁所沒有割檳榔,但伊進去找有找到刀子及檳榔,且當庭指認丙○○為當日所見割檳榔之人,及扣案之檳榔刀即當時伊所看到之檳榔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丙○○確有持檳榔刀進入乙○○檳榔園竊取檳榔
1芎之行為。
(二)被告丙○○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稱因其老闆林信雄於該處有新租一處檳榔園,當日係走錯園區而割錯檳榔,扣案檳榔刀係其所有(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時未帶檳榔刀下車,未割取檳榔及其進入乙○○檳榔園係為上廁所等情節,已然不符。再者,證人林信雄於偵查中證稱:伊雇用丙○○幫忙看守伊所承包之檳榔園,在離被害人乙○○所有之檳榔園約200公尺處,於案發前1個多月,確有新承包1塊檳榔園,丙○○知道該檳榔園所在位置,且平時有空就會去看。4月26日當天並沒有叫丙○○去割檳榔,且僱請丙○○之目的亦只是要丙○○到其所承包檳榔園巡視,以防止別人竊取檳榔而已,扣案之檳榔刀非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丁○○證稱:當天在現場查獲之黑色檳榔刀係丙○○帶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足認扣案檳榔刀為丙○○所有,且林信雄並未指示丙○○割取其園內檳榔,丙○○並無錯認乙○○檳榔園為林信雄所有之可能,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辯誤割等情,亦不值採信。又若是為上廁所而於該處停車,應僅費時數分鐘而已,則何須攜帶檳榔刀,亦無支使丁○○離開之必要,足認被告丙○○於本院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及扣案檳榔刀1把可資作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竊盜時所攜帶之檳榔刀,係金屬製品且尖銳,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雖曾向被害人乙○○致歉,然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公訴人所求處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檳榔刀1把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信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坐落於屏東縣○○鄉○○○段291─2號地號乙○○所有檳榔園前方小路後,由丙○○負責持其所有客觀足為兇器之檳榔刀割取檳榔,丁○○坐在上開小客車內負責把風方式,共同竊取乙○○所種植檳榔樹上之檳榔1芎。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 陳德祥 、林信雄及 柯偉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幀及扣案檳榔刀1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丙○○邀約同往前去巡視檳榔園,到達乙○○檳榔園前時,丙○○叫伊去買飲料,伊就駕車離開,根本不知道丙○○去割檳榔,之後回來見很多人圍著丙○○,因害怕才離開等語。經查:
(一)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如前述),可知案發當時係被告丙○○一人拿檳榔刀下車後,車子即由丁○○開走,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證稱:伊在警詢時說在現場埋伏,看到被告丙○○用刀子割檳榔,係因甲○○當時不願出庭作證,怕當證人會被報復,所以伊就講是親自看到的。伊到現場時,只見到丙○○被村民壓著而已,沒有見到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丁○○於丙○○下車後即駕車離開,並無在場把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丁○○有於丙○○行竊時把風者,即乏所據,尚難遽認其與丙○○間有竊盜之行為分擔。
(二)又由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丁○○有與丙○○前往案發地點,並於丙○○遭捕後駕車回到現場並駛離之事實。本件丁○○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仍應視其與被告丙○○間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丁○○就本件竊盜並無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丙○○為何割檳榔而否認犯行,核與被告丙○○所供述:當天有跟丁○○說要去巡視伊老闆之檳榔園,原本由伊開車,中途換由丁○○開,到達乙○○檳榔園時,伊向丁○○說伊肚子痛要上廁所,並要丁○○去買飲料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相符,故丁○○是否確實知悉被告丙○○至上述地點下車竊取檳榔,並與之同謀共犯,令人存疑。況若2人間若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者,丙○○何須以巡視檳榔園為由要求丁○○共同前往,又何須於下手行竊時支開丁○○?且丙○○於當時確實受雇於林信雄而有巡視檳榔園之工作,丁○○相信丙○○之說詞而與之共同前往,亦無悖於常情。至丁○○雖於駕車離開後再度回到現場,見丙○○被捕而逕自駕車離去,公訴人認丁○○係畏罪而逃走,然參諸證人甲○○所證述:當時有路過之村民陸續過來,而小貨車再回來時,小貨車有被伊等人打到車子鈑金1次(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情節,可知當時丙○○係被村民圍住,村民尚有對車子擊打之行為,則丁○○因內心緊張害怕村民有不理性行為而駕車離去,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逕認丁○○係畏罪逃走。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丁○○明知丙○○要竊取檳榔,而有與之共謀竊取或分贓之情形。是丁○○應係誤信丙○○而遭利用,是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丁○○對於丙○○竊盜之犯行,事前並不知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或與被告丙○○有竊盜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憑丁○○有前往現場之客觀事態,即率爾推斷其有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