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上訴人 鄭維凱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㈠上訴人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呂○潔(人別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曾多次主動要求復合,於接獲呂○潔來電表示「是否方便到○○汽車旅館(下稱案發旅館)聊天」時,欣然赴約;詎抵達後,見不相識之 陳明偉 (已歿),即悻悻然離去;且呂○潔證述:伊係初次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語,如何期待上訴人了解呂○潔來電之真意;況上訴人與陳明偉素未謀面,豈會甘冒重刑風險,攜帶愷他命至案發旅館交予陳明偉。
㈡呂○潔對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前或後有無向其他人購買愷他命、聯絡上訴人時,有無以「下面」代表愷他命、購入之愷他命是否當天施用完畢、是否以電話向上訴人詢問5公克之售價等節,或前後供述矛盾,或與證人即在案發旅館之 楊銘翔 所陳齟齬,苟呂○潔於電話中未提及價錢,如何由楊銘翔、陳明偉平分購買之價金?綜上,呂○潔所證顯有瑕疵,自不足採信。㈢呂○潔既曾向上訴人老闆購買愷他命,自可以較便宜價格直接向該老闆購買愷他命,何須以較高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且案發時,上訴人見到陳明偉與呂○潔同在案發旅館內,心有不滿,焉會販賣愷他命予呂○潔?況呂○潔、楊銘翔、陳明偉(下稱呂○潔等3人)於案發旅館內,已事先施用笑氣,如何確保其等記憶、神智均清楚無誤?又上訴人於另案坦承自101年6月開始販賣愷他命,呂○潔不可能在101年3、4月間見過、知悉上訴人販賣愷他命,而於101年5月24日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以及對於證人呂○潔、楊銘翔證詞,暨卷附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因上訴人與呂○潔已談定購買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上訴人復供述:伊到案發旅館,一個男生問伊「是不是呂○潔朋友」,伊說「是」等語,顯然上訴人與該名男子(即陳明偉)在確認雙方身分後,即完成交易,此與上訴人、陳明偉彼此是否相識無涉。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楊銘翔、呂○潔先後或彼此對於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數額、由何人支付價金等節,雖有不同,然其等對於購入之愷他命係由呂○潔撥打電話聯絡上訴人購買之主要事實大致吻合,原判決綜合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予以部分採取,並非法所不許。至呂○潔、楊銘翔對於上訴意旨㈡指摘之細節,前後或彼此所陳稍有不一,因屬枝節末微事項,本難期待其等事過境遷後仍能記憶猶新,精準無誤地陳述。且呂○潔等3人是否曾施用笑氣,不影響呂○潔、楊銘翔陳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縱未說明及此,因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要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㈢上訴人坦承另案與 杜立彥 自101年6月初始開始販賣愷他命,101年5月間在○○汽車旅館案件,與杜立彥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以,呂○潔所供其於案發前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了解上訴人與購買毒品者如何買賣愷他命之模式,其於案發當日依循模式而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語,要與常情不悖,原判決予以採用,難謂違背證據法則。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上訴人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純事實暨枝節事項,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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