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原告 邱昶洧 被告 簡廷全 (改名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刑事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伍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被告對原告有下列詐欺行為:
①、被告明知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一點利黃昏市場
」內「郎港式鮮肉包攤」加盟者為其父 簡榮昌 ,該攤位僅係簡榮昌交給被告與訴外人 賴進豐 共同經營,被告並無處分該攤位經營權之權限。然於102年9月間,被告因積欠原告10
5萬元,竟向原告佯稱:其為上開「郎港式鮮肉包攤」之老闆,願以頂讓上開鮮肉包攤以清償之方式,抵消上開105萬元之借款債務,然因被告尚有其他債務,故須1年後再將攤位點交給原告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能提供攤位所有權作為擔保,而於102年9月13日,由被告簽立上開攤位之「股份之讓與移轉切結書」予原告,原告因而同意免除被告積欠之10
5萬元借款債務。詎於104年1月間,原告經賴進豐告知被告並非該鮮肉包攤之負責人,始知受騙。
②、又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向訴外人 林仁映 借款85萬元,並同
時簽立內容為:將其持有之「五順停車場」股權賣給林仁映等情之「讓渡證書」1張交給林仁映,以作為向林仁映借款之擔保。迄於103年8月12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220萬元,被告明知其尚未能償還林仁映借款,林仁映得隨時主張已取得五順停車場股權之情形下,竟向原告隱瞞上開情事,而佯稱:將以臺中市○區○○街○○號之五順停車場作為抵押云云,並交付五順停車場「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1張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之資力,而借貸220萬元給被告。嗣於104年間,原告始知悉被告業於103年5月15日,與林仁映簽立讓渡契約書,而知受騙。
③、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90號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於105年8月3日移付調解,詎料,被告毫無和解誠意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為維權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5萬元: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㈡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交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名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雖未撤銷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因被告上開1之①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為免
除原被告積欠原告105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該詐欺行為受有10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因被告上開1之②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與並交付被告22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共325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被訴詐欺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爰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依法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