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64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曹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所肇致,被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不顧其他用路人之正當權利及交通安全,惡性極為重大,且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判決竟對被告科處拘役30日,屬屬過輕,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麗霞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5,000元,現無業,須負擔車貸及家庭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可知被告之過失情狀,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量,且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核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參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簡婉倫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