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11號、第1377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4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陳瓘鑫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乙○○明知陳瓘鑫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乃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193萬元,乃係甲○○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之款項),其竟與 羅友倫 、陳瓘鑫(原名為 陳世平 )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有償之方式(酬勞尚未談定),於96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與羅友倫、陳瓘鑫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領取上開款項,繼而違法收受該等贓款,嗣旋經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品。
㈡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羅友倫、陳瓘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然因羅友倫、陳瓘鑫就整件案件之涉入程度而言,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渠等二人不再另論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意思,其僅係為獲得報酬,而臨時受羅友倫之指示,一同代為領款而已;且被告主觀上或認有幫助之意思,但其所為幫助乃屬事後之幫助(蓋其於幫助領款時,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終了),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故被告所為即難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惟被告既明知渠等所領取之款項乃屬贓款,竟仍加以領取,自仍該當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即容有誤解,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代他人領取款項,亦須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得代為領取,惟被告不思此為,明知前揭款項係屬贓款,竟貪圖一時小利,仍共同提領,嚴重危及被害人甲○○之權益,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前揭贓款於被告等人領得未久後,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當稍有減輕,復念及被告所扮演之犯罪角色僅係末端之次要角色,其並非主謀,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周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陳瓘鑫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枚,乃係陳瓘鑫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行動電話、交易明細表等物,然均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等物品亦應沒收,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