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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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ADIMUHTADI相對人莉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
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未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發票日為10
3年3月20日、內載金額新臺幣81,13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之本票),卷內資料亦無提及相對人催討及提示之證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未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此為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