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林群修
林欣穎 郭朝興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告 趙誠信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追加被告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平台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捌拾玖萬零柒佰叁拾柒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尚須補繳裁判費叁萬伍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卓怡芳附件計算式:
⒈原告請求被告張家榕遷出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5.93平方公尺,及同段487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c部分面積為2.1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43.6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屋頂平臺,而487、488-1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6,000元。
246,000×(5.93+2.10+43.64)=246,000×51.67=12,710,820⒉原告請求被告張家榕遷出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32.4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為26.06平方公尺之建物,而489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0
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3,248元。243,248×(1.21+32.44+26.06)=243,248×59.71=14,524,3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⒊(12,710,820+14,524,338)÷7(建物所有樓層數)=27,235
,158÷7=3,89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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