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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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怡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怡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然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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