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筆方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筆方於民國102年8月6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行經該路段6號「圓山保齡球館」對面,欲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右方由告訴人 蔡俊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把手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側車門之葉子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積水症、創傷生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
207號判決要旨)。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本案雖經告訴人蔡俊夫於偵查中出具文書,表明向被告鄭筆方提出告訴及委任其子 蔡文杰 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偵卷第18頁),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腦積水症、創傷生氣胸等傷害,致意識雖處於警醒狀態,但無法言語表達意思,肢體的表達能力也嚴重受損,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即告訴人與外界完全不能作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謝友勤 為監護人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則蔡文杰於偵查中提出之前揭文書,是否確實由告訴人授意撰寫,即屬有疑。又經本院詢問蔡文杰上情,當庭表示:告訴人自發生車禍後,均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前開文書乃係伊幫告訴人按指印及蓋印章,當時告訴人意識並不清醒,且迄今並無其他獨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向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核與卷附振興醫院於104年4月6日以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告訴人因腦傷以致意識障礙,無法對他人有效溝通等情,及後附病歷資料所載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自車禍發生迄今均因傷而無法再為意思表示,其並未就本案提出告訴,且亦無其他獨立告訴人曾就本案提出告訴甚明。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既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