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欣蓓被告游永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永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罪當時為83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老邁,因對告訴人以腳踏車推頂之舉不滿,始為本案行為,然以毆打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究非法之所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0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