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謝宗穎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彥嘉
被 告 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竑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
展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契約書第23條第8款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富樂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11月3日簽訂「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業者創新研發
計畫補助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計畫之經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4,28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代經濟部撥給
被告公司之補助款120萬元,及被告公司之自籌款3,085,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作報告與進度查核」其中各款規
定,原告得隨時派員至被告公司了解計畫進行情形,並請被
告公司報告計畫執行情形,若審查委員認定有瑕疵者,原告
得要求被告公司限期改善,若被告公司無法、拒絕或不能改
善者,原告公司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契約第18條
第2項第2、3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送請
經濟部審查通過後,逕行以書面解除合約,並追回已撥付之
政府補助款。...2、執行內容與約定計畫書不符,且經甲方
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者。...3、執行進度或成果未通
過審核者,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者」;另依
第23條連帶保證之規定「受補助廠商之負責人應就本契約有
關乙方之責任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公司於進
行系爭契約期間,就「高互動三網通用遊戲開發計畫一寵物
農場」之執行期間,該計畫之審查委員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
定進行抽查,並於100年9月16日進行實地抽查覆審;惟依審
查委員之抽查覆審結,仍認定被告公司之計畫履行有諸多不
符計畫查核項目及審查委員要求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依契約
第18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業於100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公司通知解除本件系爭契約,並表示扣除原告已
收迄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共計48
0,000元後,被告公司需於100年10月31日前返還補助款360,
000元。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亦拒不返還上開
補助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
告邱竑駩應依約連帶繳回補助款共計36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服
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契約書、經
濟部商業司協助服務業創新研究發展計畫審查委員抽查意見
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