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2號原告 陳麗玉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9,942元、264,056元、1,200,000元,至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85,600元(即原告主張得豁免之保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9,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