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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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43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二次係於95年間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謝文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0年11月26日18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米食館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大湖鄉大湖村2鄰民生路78號之住處。然謝文禓於駕車沿苗栗市水源里臺13線前進正欲左轉臺6線,因不勝酒力精神不濟,而於停等紅燈號誌之際逕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並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獨自昏睡在車上。嗣於翌(27)日凌晨0時15分許,因巡邏警員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查察,發覺謝文禓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謝文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0)、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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