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景文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網際網路上,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內販賣物品之社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2日21時47分前某時,向 陳勇造 誆稱以互
易方向燈1只,且陳勇造需事先額外補貼新臺幣(下同)1,
800元予劉景文之方式交易,致陳勇造陷於錯誤而允諾,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1,800元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劉景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劉景文提領一空。嗣陳勇造因未收得方向燈,亦未收得退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6日22時24分許,向 王卿 如誆稱欲以2,500元
之價格販賣瓦斯爐1座給 王卿如 ,致王卿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將2,
5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劉景文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劉景文提領一空。 嗣王卿 如未收到該瓦斯爐,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卿如、陳勇造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81頁),且與告訴人王卿如、陳勇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王卿如部分:見警卷第8至9頁;陳勇造部分:見警卷第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王卿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王卿如之臉書私人訊息翻攝照片7張、告訴人陳勇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1張、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臺東豐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張、被告臉書帳號私人訊息翻攝照片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5、17至20、25至29、31至42、44、46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透過臉書內販賣物品之社團,分別
對告訴人陳勇造及王卿如誆稱前開交易事項,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辯稱其在臉書刊登廣告時,係真的要賣東西,而非要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其確實於107年間在臉書社團販賣其他商品(包含瓦斯爐)且完成交易之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57至62頁),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在臉書刊登廣告之目的,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而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亦即被告於臉書刊登廣告時,並無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而係與告訴人陳勇造、王卿如交易時,基於詐欺渠等之犯意,以網際網路對渠等發送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未審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犯罪,是否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此一要件,尚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原審判決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法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過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以被告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判決,既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自應由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騙手段,騙取告訴人陳勇造、王卿如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已賠償告訴人陳勇造及王卿如之損害,獲得告訴人王卿如之原諒,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31、3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普通,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有4,3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然查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各告訴人之全部詐欺金額,業如上述,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詐欺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