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煜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王煜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煜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86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該案警方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272號,見偵卷第141頁)可稽。上開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聯,非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及原審均未予宣告沒收,且僅是一般日常生活用物,難認仍有留存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案件雖尚未終結,被告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