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晉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晉安因犯竊盜等1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所定執行刑過重,受限於不得抗告第三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乃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者,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程序,即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判刑確定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爭辯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本身,乃係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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