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6月底至同年7月10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上開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其後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李淑 茹、 宣舜 文、 陳佳琪 等人,以附表所示理由,要求渠等臨櫃匯款或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 李淑茹宣舜文 、陳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淑茹、宣舜文、陳佳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淑茹、宣舜文、陳佳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68至6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所騙,且被告未在寄出前提領存在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16
4元,更顯被告並未對對方有所懷疑,故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並領有存
摺、提款卡及設定提款卡密碼,而被害人李淑茹、宣舜文、陳佳琪於前開時間、地點,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0、70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茹、宣舜文、陳佳琪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李淑茹部分:見警卷第9至10頁;宣舜文部分:見警卷第19至21頁;陳佳琪:見警卷第34至3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0296號函暨附件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臺東分行107年8月7日玉山台東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附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7、22至23、28至30、34至38、44至46頁,本院卷第26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前者係行為人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係行為人確信不發生。
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有高程度之私密性及個人專屬性,且申辦金融帳戶未有特殊限制,每人不僅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更得基於不同功能需求於同一金融機構申辦複數帳戶使用,則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或必要須流通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社會上日常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當時開飲料店,因為公司要周轉,所以要借錢。我有去玉山銀行臺東分行詢問過貸款,但銀行行員說我沒有抵押品,條件也不符合。
因為我車子貸款有逾期,銀行員說我個人信用不好。玉山銀行當時沒有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是以被告已非初出社會之人,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智識閱歷,與銀行交易往來亦非僅止於存款、提款、轉帳、匯款等初階入門互動,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寄出帳戶前,我有將帳戶內的金錢領出,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把我的錢領走,但我當時有資金需求,而且裡面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要難認被告認知有何異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言。
⒊申辦貸款涉及未來如何還款、還款數額多寡,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甚鉅,若係向個人申辦貸款,理應留下該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現場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縱申辦貸款對象為公司行號,而與該公司業務接洽,業務為確保獲客戶委託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其任職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隻字未提之理。然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開始是一個新光銀行的主任跟我聯繫,他只有講姓氏沒有說全名,也沒有說是什麼主任,他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我沒有查證他給我的寄件地址是不是銀行的地址,他說要幫我的存摺作帳,讓存摺看起來有錢比較好看。還沒有談到貸款利率跟還款方式,對方說後續再來談,等寄過去後,他會再打給我請我去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足見被告曾有汽車貸款及至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之經驗,竟對此次申辦貸款對象自稱新光銀行主任,毫無查證、輕信對方,已有可疑。又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提出可供審核其信用條件之任何財力或工作證明,亦未要求提出其他擔保,反而要求提出不同於前次向銀行詢問貸款時無須提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不僅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更與被告個人詢問貸款方式之經驗有悖;且被告供述交出帳戶之目的,係因對方要幫其存摺作帳,讓存摺看起來有錢比較好看,以利其貸款,倘對方確實是新光銀行之主任,應無為被告帳戶製造虛假資金外觀,以利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可能,難認被告對此次貸款程序無任何合理懷疑,足以確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致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被告未聽說過或在報章雜誌上看過此種詐騙手法,且被告寄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尚有1千多元存款,並未在寄出帳戶前領出,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被告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對於此次貸款程序之異常,難認無任何合理懷疑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寄出帳戶前有將帳戶內的金錢領出,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把我的錢領走,但我當時有資金需求,而且裡面沒有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僅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而未領取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164元,係因認為帳戶內沒有什麼錢而未領出,並非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乙節無不確定故意,故前開所辯尚難採信,無從憑以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玉山銀行通知我時,
才發現提款卡拿不回來,我之後也沒有去中國信託銀行做任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資料始終未積極報警處理,毋寧出於帳戶無錢、自己不受損害之心態,漠視他人有使用其帳戶為不法行為之風險,參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前,對於對方之具體個人資料及來電顯示號碼以外之其他聯絡方式一無所悉,自無從於對方持其金融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時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對於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提領因財產犯罪所匯款項,容任該不法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甚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詞或辯護人維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雖無證據可資佐證因而實際獲取
任何利益,然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能以被告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而為其有利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即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行為構成106年6月28日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佐,認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然因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依其供述係於10
6年6月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優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致使告訴人李淑茹、宣舜文、陳佳琪遭到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其前揭帳戶,受金額合計達139,974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又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無從憑以為其有利認定;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良好,且未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利益,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配偶及一名五歲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固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未因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得到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匯款之時間、地點及帳│匯款金額││號││手法│戶│(新臺幣)│├─┼───┼──────────┼──────────┼─────┤│1│李淑茹│106年7月10日11時許│106年7月10日13時許│8萬元││││,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在臺南市○區○○路│││││話,佯稱為友人 林金燕 │357號京城銀行新興分│││││,急需借款,致使李淑│行,臨櫃匯款至被告中│││││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國信託帳戶│││││帳。│││├─┼───┼──────────┼──────────┼─────┤│2│宣舜文│106年7月10日16時22│106年7月10日17時54│29,989元││││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分許,在臺北市敦化南│││││員電話,佯稱為保養品│路2段65號第一銀行自│││││公司客戶服務人員撥打│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中│││││電話予宣舜文,因會計│國信託帳戶│││││勾選錯誤設定為購買20││││││組保養品,再冒以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宣││││││舜文,致使宣舜文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3│陳佳琪│106年7月10日19時21│106年7月10日20時11│29,985元││││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員電話,佯稱為服飾賣│安和路3段55之1號統│││││家,於網路購物因簽單│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至被│││││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告玉山銀行帳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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