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
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順豐於民國102年10、11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德行東路109巷交岔路口之設攤處,將新臺幣(下同)3千元借予 白進財 ,並使其交付時價約9萬元 金戒 1只供作擔保,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取回該等借款後,拒不返交該金戒子而侵占入己,嗣經白進財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順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白進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12、13頁,103年度偵字第12847號偵查卷第1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偵查卷第26、27頁),復有告訴人白進財索討款項歷程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交付告訴人白進財之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將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言,且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經查,被告李順豐於被害人白進財返還借款後,本應即將上開金戒交還予被害人。然被告先稱金戒被其友人拿走,復稱金戒因酒後不慎遺失等語,足徵被告就前述金戒究在何處,莫不關心,主觀上顯有縱遭人撿取或竊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為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已該當侵占犯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順豐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此次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白進財所交付之金戒,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考量其侵占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並同時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3萬3千元,後於審理程序中業已給付被害人5萬7千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煤炭清倉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李順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金戒之價值9萬元之損害,並業匯款履約完成,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已先清償3萬3千元之事實(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偵查卷第27頁)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匯款5萬7千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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