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16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士交簡字第10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不詳時間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4年6月
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嗣於同日上午9時0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嘉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嘉富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嘉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27至28、32至33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104年6月1日清晨4、5時許及7時許各飲用1次感冒糖漿云云,惟查:被告遭查獲時已逾其所稱服用感冒糖漿之時間近2小時,而後於104年6月1日上午9時6分許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已堪認該測試值不致因有無服用感冒糖漿而有所影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稱服用之「明通治痛單」是否含酒精成分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以105年2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案內藥品處方成分含『ALCOHOL95%』(賦形劑),核准分量為每ml含該成分0.0043ml…」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背面),即每瓶(60毫升)明通治痛單中酒精總含量約為0.258毫升,如以一般市售啤酒酒精成分約為4~4.5%,以4.3%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啤酒(330ml)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毫升,飲用一瓶明通治痛單感冒液的酒精濃度僅約為飲用一罐啤酒的1/55;再佐以交通安全入口網所列「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換算表」可知,體重60公斤之人大約須飲用純酒精48cc或啤酒(酒精濃度5%)960cc之飲酒量,呼氣酒精濃度才會達到0.25mg/l(見偵卷第72至73頁),同足徵被告即使真有飲用「明通治痛單」感冒糖漿2罐,亦應不可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應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於不詳時間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4年6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頁),誠與事證相符,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雜貨店為業,須扶養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國三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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