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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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098號原告 江鈺慧 被告 李冠延 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而原告逕行起訴,復未於訴狀內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即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被告李冠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之調解期日5日前合法通知(其於105年6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調解期日通知書),惟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另原告及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然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傳真之受理訴訟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本院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05年3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沿基隆市○○路○○○道○○○○○路0號前時,遭被告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冠延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撞及,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鈑金及烤漆之修理費計7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因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承認所屬司機即被告李冠延有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但當時他是為了閃避右前方一輛違停還開啟車門之車輛,所以認為該違停車輛也應該負一半的肇事責任,所以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只願賠償原告3500元。
㈡被告李冠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世紀汽車修護廠委修單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原告及被告李冠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查證照片等可憑,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被告李冠延既為營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人,而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則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應切實遵守。又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被告李冠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上開依法應注意事項之主觀情事;卻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原告所有而直行內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因而與系爭小客車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李冠延及其所僱用人即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應對原告就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客運公司雖辯稱當時被告李冠延是為了閃避右前方一輛違停還開啟車門之車輛,所以認為該違停車輛也應該負一半的肇事責任,故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只願賠償原告3500元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意旨參照。可見,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辯另一車輛之違停亦屬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李冠延及基隆客運公司仍應就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以此主張僅願賠償原告3500元,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元,原告並已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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